| 《工伤及职业病处理(通知)条例》(194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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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01-12 23:03 |
1.本条例引自1945年《工伤及职业病(通知)条例》。
2.本条例中,除特别阐述外:
“危险事故”指发生任何事故或本条例在第3条扩充的规定事故。
“负责人”指劳动部门负责人。
“雇主”包括合作团体或非一体化团体中的任何一人;已故雇主的法定代表人;虽暂出借或出租给他人劳工或学徒,但与其已签署劳务合同者,也就是说虽然劳工在为他人工作,但法律上将看作是其雇用劳工的人;如果作为已登记注册合作社的一员或在合作公司中从事工作,合作社应被看作是不可置否地一次或分次地给付其酬劳,或红利或全额薪水的雇主。
“检查官”指由劳动部根据1943年《劳动部条例》第4条委任的检查官。
“职业病”指表三中提及的或第5条中适用于法律的其他疾病。
“户外工作者”是指从事需在室外进行的物品或材料制作、清洗、改变、装饰、完成或修理工作的人,或为在其自己家里或提供物品或材料的人所控制或管理范围以外销售而对室外材料或物品进行改装的人。
“工人”指根据合同从事某服务的人或以学徒身份为雇主工作的人,不管其是体力劳动或牧师工作或其他,也不管是口头还是书面已经表达或暗示,包括作为已登记注册合作社的一员或在合作公司中从事工作,雇主应不可置否地一次或分次地给付其酬劳,或红利或全额薪水的人。但以下几种情况除外:
a.户外工作者;
b.为雇主的贸易或生意担任临时性工作者;
c.私人家政服务者。
3,工伤处理通知
(1)发生任何工伤事故及任何工作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
a.引起工人丧生或;
b.拿到工资超过三天,在其工作时间内发生工伤导致残废或作为合作社一员,酬劳以红利或薪金形式,从事工作超过三天,在工作时发生伤残的。
按格式书写工伤通知,详细写下细节,填写表一,由雇主送交事故发生所在地检查官。
(2)如工伤事故造成伤残,书写通知后发生伤残人员死亡的,雇主在得知情况后,应立即向事故发生所在地的检查官发出死亡通知书。
(3)任何不遵守以上(1)、(2)款所述要求的雇主将触犯本条例,视其有罪。
对于被雇主暂时出租或出借给他人的工人,另一雇主如果未能将情况立即通知给工人原雇主,本条亦适用,视其触犯本条例,为有罪。
4.扩充危险事故条款规定书面通知的权力
如果劳动及社会事务部长认为工作对工人有严重人身伤害的,有必要对发生在第3条下任何级别的爆炸、火灾、建筑物倒塌、机械事故或车间或工人在受雇工作期间在任何地点发生的任何其他事故发出通知的,他将根据本条例制定规定,扩充该条规定,不管事故是否引起死亡或伤残,按规定通知应在有限的时间内送达。
5,职业病处理通知
(1) 每一位参与或为确定职业病工人诊治的合格的行医者,须立即送交将写明病人姓名和邮政地址和病因、医生诊断及病人现所在地和雇主姓名通知,送达地址为“耶路撒冷劳工部首席检查官”。
(2) 如果医生不能根据本条要求发出通知,将视其有罪。
(3) 任何雇主认为或猜测或有理由相信和猜测其工人患有职业病,应立即按格式书写通知,并将细节及表二送交工人所在地的检查官。本条例中有关工伤的通知规定适用于此。
(4) 除表三提及的疾病外,所有地方所有阶层的患病的受雇工人都适用本条规定。
6,由工伤或职业病引起的死亡事件
(1) 由法医负责调查由工伤或疾病引起且本条例要求给出通知的死亡事件时,应有检查官或负责人代表出席参加调查过程,否则法医将中止调查,并在中止调查前至少四天,将写明中止调查时间和地址的通知送交所在地区的检查官。
法医在中止调查前,可出具证据证明尸体并可安排其留置。
(2) 有关如前所述的调查的人:
a.检查官;
b.与死者有关的人;
c.工作中与工伤或疾病涉及的雇主;
d.工作中由大多数受雇工人书面委托人;
e.由工人组织或受雇工人工作地所属或病人死亡时所属的其他协会的书面委托人;
f.该雇主所属的协会,将服从法医的权力,拒绝回答他认为不相关的或不适当的问题,有权亲自或由代理检查证人。
(3) 证据虽已给出,但在检查官不在场的任何调查中,法医发现由于工作的疏忽或过失导致工伤或疾病调查需要矫正的,法医应将写明疏忽或过失的通知送交给所属地的检查官。
(4) 本条规定将另加于《法医条例》中。
7,劳动部门负责人对工伤和职业病事故直接调查的权力
(1)劳动部门负责人认为有必要,他可以直接正式调查任何工人在在工作过程中或工作外发生的工伤或任何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有关或可能有关的职业病。以下关于类似调查的规定为有效:
a. 劳动部门负责人可委任有能力的人进行调查工作,也可委任有法律知识或特殊知识的人在调查中作为评估人;
b. 受委任的一人或几人(以下称作法院)可在开庭中进行调查,法院以此方式确定工伤或职业病的起因和情况有效,并作出报告。
c.法院行使司法权时,为了进行调查,具有治安法庭的所有权力, 另加如下权力:
(i)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进入和检查任何地方或建筑物;
(ii)法院认为合适,可签下传票,要求某人到场接受传唤、检查、问话或回复;
(iii)要求出示所有认为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书籍、文件、文书;
(iv)执行法庭宣誓和要求任何人检查对自己所作陈述是否真实,写下和签下宣示。
d.根据《证人规则》,在任何法庭中,证人在政府要求下给出犯罪证据,作为到庭的证人,可得到留置津贴、车旅费用和允许支付的费用。关于给予适当的留置津贴、车旅费用和支出的数量争议,由法院提交最高法院首席登记员,由其按要求确定和保证。
e.法院将向劳动部门负责人作出报告,陈述工伤或职业病的起因和情形,并附上法院作出的适当的视察报告;
f.法院可按照此条规定,要求调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委任评估人的酬劳等)全部或部分由受到传票人支付。在其到庭前,由于他或他的服务员或代理机构的过失或错误对任何程度的工伤或职业病负有责任,但不要求支付如上所述的款项,按本条例规定,将看作劳动部门负责人的支出费用的部分。
g.任何人在领取其应该得到留置津贴、车旅费用和允许支付的费用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履行法院的传唤或要求,或阻碍、干扰法院执行任务,将被认为有罪,将处以不超过9600谢克尔的罚款或一个月的监禁或两项并罚。
(2)劳动部门负责人可将法院作出的报告以他认为可行的方式公布于众。
8,处罚
(1) 任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将处以不超过9600谢克尔或为期三个月的监禁,或两项同时处罚。
(2) 任何公司、团体或个体的负责人、董事长、主席、经理、秘书或职员纵容其公司、团体或个体违反本条例规定,亦视为犯罪,将被起诉并依法处罚。
9,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制定规则的权力
为贯彻实施本条例,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有权制定一般规则。
10,本条例对政府的适用
本条例的适用具一般性,无褊袒,因此本条例适用于除以色列警方外以色列任何政府部门任何受雇工人发生的工伤或职业病。
11,本条例的执行
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负责执行本条例。
12,附表(1-3)
表一:“工伤或危险事故”通知《事故及职业病通知条例》(1945年)第3条
1.雇主姓名………………………………………………………….
2.工作地址或工伤发生地点……………………………………….
3.工业或商业性质………………………………………………….
4.工伤的准确部位…………………………………………………
5.伤者的:
(1)全名………………………………….
(2)别名………………………………….
(3)性别…………………………………
(4)实际年龄……………………………
(5)准确的职业…………………..(避免填写“劳工”这类词)
6.工伤发生日期和时间……………………………………………
7.工伤发生之日,伤者开始工作的时间…………………………
8.工伤的起因或性质………………………………………………
9.受伤性质、区域和程度…………………………………………
10.如果工伤不是致命的,请声明以下情况超过三天是否能自理:
(1)他在得到全额工资的情况下,在受雇期间发生工伤;或
(2)作为注册合作社的一名雇员,不拿工资,其全部或部分股利来自公司的利润或总收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
(以上情形,回答“是”或“否”)
日期………………………….. 雇主签名:…………………………
表二:“职业病事故”通知
《事故及职业病通知条例》(1945年)第5(3)条款
(写上工作地所属,交与当地检查官,并送交区卫生部医官)
企业
1.雇主姓名…………………………………………………………
2.工作地的地址……………………………………………………
3.办公地址(如果工作地点为暂时的话)………………………
4.工业或商业性质…………………………………………………
5.职业病性质………………………………………………………
受害人
6.全名…………………………………………………………………
别名…………………………………………………………………
7.住址(永久)………………………………………………………
8.暂住地址……………………………………………………………
9.性别、实际年龄……………………………………………………
10.准确的职业……………………………………………………….
日期………………………雇主签名…………………………………
表三:一般职业病除外
苯胺中毒
炭疽热
砷中毒
石棉
二硫化碳中毒
铬溃疡,即由于铬酸或钾、钠、铵等物质产生的重铬酸盐引出的溃疡
慢性苯中毒
皮炎
由于柏油、沥青、或其他物质产生的混合物引起的上皮瘤溃疡
铅中毒
锰中毒
汞中毒
磷中毒
硅肺病
有毒黄疸,即由于苯或其他有毒物质形成的硝基、氨基派生物引起的黄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