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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雇佣法》(5714 ? 1954年)
2003-01-12 23:06
  1,禁止和限制雇用女性雇员的企业

  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可颁布法令,在其认为对妇女健康有害的任何特殊工作、产品加工或此类工作环境中禁止或限制雇用女工工作。

  2,夜间工作条件

  (a) 为了妇女的健康和安全,经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批准,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可制定法规,规定女工夜间工作所必需的条件。夜班工作条件可以是夜班的通用条件,也可以是针对某一项工作或班次的具体要求。必要时,可要求雇主在上班前将夜班的条件通知夜班的女工。
  (b) “夜间”为11个小时,包括午夜至早晨6:00时的时段,农业方面的夜班工作包括午夜至早晨5:00时的时段。
  (c) 雇主不能因妇女以家务需要为由不愿上夜班而拒绝雇佣。但该规定不适用于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在法规中所规定的工种,也不适用于下列服务、工作和岗位:
  (1) 由于国家的需要,依法规定必须由妇女承担的、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认可的、并不可能对妇女健康构成特殊侵害的政府部门。
  (2) 护理病人和残疾人的工位、托儿和托老院所;
  (3) 新闻工作,报纸印刷例外;
  (4) 《公共娱乐条例》(1935年)之定义的餐馆、宾馆、咖啡店及公共娱乐场所;
  (5) 与看护动物直接有关的工作;
  (6) 管理工作或必须由人具体处理的工作,体力劳动不在此例;
  (7) 雇主不能控制时间的工作;
  (8) 航空和航海方面的工作;
  (9) 空港和海港或国际会议方面的工作。

  3,劳动法庭权利

  (a) 地区劳动法庭有权根据第2(c)款规定独立举行听证会。
  (b) 申诉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地区劳动法庭不能按照本条(a)款的规定受理。

  4,可拒绝夜间工作

  在通常不需上夜班的岗位上,如雇主要求女工上夜班,有关女工可在三天之内书面通知雇主不同意上夜班。

  5,已废除

  6,产假

  (a) 如女工在短期内即将生育,雇主应准予其休产假。不能雇佣休产假的女工。
  (b) 产假为12周,其中前6周为产前假,产前休假期限由女工自定。产前休假后剩余的时间为产后的假期。
  (b1)女工在(b)款规定的产假期内生病并住院超过两周时间或在本条(c)款中的情况下有权享受下列规定之一:
  (1) 产假可延期到出院之日,但延期不能超过四周,延期后的产假不能超过十六周,或
  (2) 产假期和住院期相区别,因病住院时间超出四周的部分不作为产假计算。
  女工须按照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规定的方式、时间对上述两项做出选择并通知由部长指定的人员,否则,上述两项无效。
  (c) 女工一次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婴儿时可享受两周的产假延期时间。
  (d) 新生婴儿降生后需住院或在(b)或(c)款规定的产假期内需住院治疗,新生婴儿住院超出两周女工可享受下列规定:
  (1) 如果产假延期后,产妇实际休假不超过16周,产假可延期到生婴儿出院日期,但是,延期部分不能超出四周;或
  (2) 将产假分两次休,前三周在产后休,剩余的时间在新生婴儿出院后休。女工须按照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规定的方式、时间对上述两项做出选择并通知由部长指定人员,否则,上述两项无效。
  (e) 如婴儿产后死亡,女工自愿恢复工作,并且其身体条件允许,不管本条(b)款如何规定,其产假可以缩短。产后女工休假需满三周。
  (f) 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可规定从事某些特殊工作的女工产前休假不能超出六周。
  (g)
  (1) 根据《国民保险法》(5728-1968年)享受带薪产假,与其雇主共同或其雇主单独支付了养老基金或QUALIFICATION基金的女工,在休产假时,雇主将继续向其支付工资和上述基金。但,只限于在上述产假期间支付了其应支付的基金,以证明其享有现有权利的女工。女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水平应与其工作时的工资水平相同。
  (2) 上述(1)款规定只适用于在全部怀孕期和在怀孕前与雇主至少有六个月正式雇佣关系的女工。
  (3) 经议会福利委员会同意,部长将规定(1)款中女工工资支付的时间和方法。此项规定将针对雇主和雇员分别制定。
  (h)
  (1) 女工在生育后休了6周产假后的剩余产假时间内,在下列条件下,雇主应允许男性雇员休部分产假:
  (a) 其妻子书面同意,在生育后放弃产假最后6周的部分假期;
  (b) 其妻子在(a)款规定的剩余产假期内,没有脱离工作。
  (2) 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将就如何执行(1)款制定条例,其中包括配偶双方各自通知其雇主的方法。

  6A,领养孩子假期

  经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批准,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经具体修订后,第6条和第7(d)款适用于领养10以下儿童的女性工人。如果该女工按照《儿童领养法》(572-1960年)第6条中的规定,通知社会福利官,自通知之日起女工享受该法第6条中规定的假期(下称“家长假”)。男性工人和女性工人均可享受“家长假”。

  6B,双亲看护幼儿假期

  经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批准,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对第6条规定修订后,亦适用于按《代理母亲协议法》(5756-1996年)(新生儿地位和协议的实施案)的规定作为看护亲人、需要看护儿童的女性雇员。

  7,休假权利

  (a) 女性工人流产后,可以休假一周。医生证明因流产导致健康问题,可遵医嘱延长休假时间,最长不能超出6周。
  (b) 因(a)款原因休假,视为病假。
  (c) 女性工人可按照下列规定要求休假:
  (1) 女工怀孕期间,如果医生证明其身孕状况需要休息,其休假期间不影响女性雇员的工龄。
  (2) 产假期满后,医生证明女工因生育原因需继续休息,此段休假时间作为病假。
  (3) 自产假期满后,四个月内,在全天工作岗位上的女工,根据本条规定, 除《工作和休息时间法》规定的工间休息外, 每天增加一小时的休息时间, 工资照发。
  (4) 按照本法的规定,医生书面确认女工需接受怀孕治疗,女工可通知其雇主要求休假,此休假将视为本条规定的休假。
  (c1)本条(c) (4)款规定也适用于接受生育治疗的男性工人。
  (d)
  (1) 怀孕前,女工在同一工作岗位上连续工作24个月以上或受同一雇主连续雇佣24个月以上,从孩子出生后第七周起可开始休假,假期为雇佣期的四分之一,但不得超过12个月。不足的工作月不予计算。
  (2) 女工按照本条(a)款的规定休假为无薪休假,不计算工龄。
  (3) 女工按照本款(1)的规定休假时,在未休完规定假期的情况下要求恢复工作,雇主可推迟其复工的日期,但推迟时间自女工提出复工之日起不得超过四周。
  (d1)本条(d)款修订后也适用于那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在孩子出生前为同一雇主或在同一工位上连续工作24个月以上的并符合第6A条规定的男性雇员。
  (1) 男性雇员的配偶在其丈夫休假前满足本条(d)款规定的最低连续工作时限;
  (2) 因其妻子生病或残障,需独立照料孩子的男性雇员。
  (d2) 配偶一方根据本条(d)(d1)款规定休假,在此情况下,这两条的规定就不再适用于配偶另一方。但是,配偶一方休假不足本条(d)(d1)款规定的时间,另一方可在上述假期的剩余时间内休假。
  (d3)根据本条(d)(d1)款规定,配偶双方在计算连续雇佣时间时,与雇主保持雇佣关系的工作中断时段被视为连续雇佣时间。
  (d4)执行本款规定时,应提前通知其雇主。经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批准,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将规定配偶双方或一方的通知责任和无通知休假的处置方法。
  (e)
  (1) 女性雇工怀孕期间可请假到卫生部指定的“母子医疗中心”(下称“中心”)或卫生部指定的其它医院进行例行的孕期检查和医疗跟踪检查,请假期间工资照发。本款规定不妨碍(c)(1)款的执行。
  (2) 规定的孕期检查,请假时间不得超出下列规定:
  (a) 全周工作,通常每天在岗工作4小时以上的女性雇工,孕期检查时间为40小时 。
  (b) 全周工作,但每天工作时间4小时以内的女性雇员,孕期检查时间为20小时。
  (3) 经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批准,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将制定下列规定,:
  (a) 实施本款(1)(2)的规定;
  (b) 上述孕期检查请假时间可因地区和工人而异,但不能少于本款(2)规定的时间;
  (c) 同时受雇于一个以上雇主的女工,根据本款(1)规定休假权利的补充条件,比照本款(2)执行。

  8,禁止雇佣休产假的女工

  雇主不得雇佣其知道正在休产假的女性工人。9,解雇女工的限制条件

  (a) 雇主不可解雇怀孕并未休产假的女工。按照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的权限规定,不允许任何人以怀孕为由解雇女工。本条同样适用于为同一雇主工作六个月以上的临时雇工。按本条规定,固定工合同期满时,与雇工解除合同被视为解雇工人。
  (b) 如雇主是劳务承包商(人力中介商),女工实际雇佣期满六个月以上者,按本条的规定,临时中断雇佣被视为解雇工人。本条中的“人力中介公司”具有《人力中介公司雇员雇佣法》(5756-1996年)中第1条规定“人力中介公司”的含义。
  (c)
  (1)雇主不得解雇休产假的女工。按照第7(c)(2)款规定休产假的女工不得解雇,产假后70天内或按上述规定在此期间休假的女工不得解雇。在上述期间,雇主不得向女工通知其将被解雇的日期。
  (2)雇主不得解雇按照第7(c)(1)款规定休假的女性雇工或男性雇工,在上述规定的假期后的45天内也不得解雇工人。在工人按照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规定休假期间,雇主可以通知工人其将被解雇的日期。

  9A,减少孕妇工作量的限制条件

  雇主不得以减少孕妇工作量为由减少其收入,除按照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规定休假期间外,部长不允许雇主以女工怀孕为由减少其收入。本条同样适用于固定工人和为同一雇主工作六个月以上的临时工。

  10,孕妇加班、周休日工作和夜班规定

  (a) 女工怀孕后第五个月时应如实通知雇主,雇主得到通知后,或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女工怀孕后,从女工怀孕第五个月起,雇主不得雇佣其上夜班或在周休日加班,尽管《工作和休息时间法》(5711-1951年)允许雇佣。本条也适用于那些向雇主书面拒绝上夜班的怀孕女工。
  (b) 不管本条(a)款如何规定,怀孕女工书面同意上夜班并向雇主提交产科专家的医疗证明,没有不准其上夜班的理由,雇主可雇佣其上夜班,但要根据医疗证明决定。

  11,女性雇工的雇佣登记

  (a)雇主应保留含有下列细节的女工雇佣登记表:
  (1) 姓名;
  (2) 住址;
  (3) 雇佣说明;
  (4) 雇佣开始日期;
  (5) 产假期限;
  (6) 本法第7条规定的休假期限;
  (7) 其他细则。
  (b)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将公布雇主的资质和本条的适用对象。部长还将规定雇主须保存上述雇佣登记表,作为雇主执行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所辖其它法规时所需登记表的组成部分。

  12, 法律法规文件的传达

  适用于本法第11条的雇主应按照规定,将部分或全部法律法规条文传达给雇佣的女工。

  13,劳动检查官的权利

  (a) 按照《劳动部门法令》(1943年)中第10(1)条有关劳动检查官的条款规定,劳动检查官有权检查其认为雇佣女工的场所。
  (b) 根据本条(a)款规定的权力,检查官有权就本法所辖范围,检查被查场所中的所有人员,但不得要求任何人回答有可能使其受到指控的问题或提供有可能使其受到指控的证据。
  (c) 劳动检查官可记录被检查人员的陈述,该陈述记录将被视为《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陈述记录。该法的第3、4条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陈述记录。

  14,违规处罚

  (a)雇主如果
  (1) 违犯本法或本法修正案,或
  (2) 不按照本法第6条规定准予女工产假,或
  (3) 违犯本法第9条,
  其违法行为每涉及到一名女工,将被处以9600谢克尔以下的罚款或为期一个月的监禁或两罚并举。
  (b)妨碍劳动检查官行使其权利,拒绝回答有义务回答的、劳动检查官提出的问题、未按照第11条规定保存女工登记表、违犯第12条规定,或未按照第5(d)款出示许可证者,将被处以不超过9600谢克尔的罚款或为期一个月的监禁或两罚并举。

  15,经理董事责任

  (a) 公司、股份合作或其它实体雇佣女工时,触犯本法或按本法颁布的规定或无许可证,其董事、经理、合伙人或管理人员将对该实体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有可能被作为当事人起诉和被惩罚。下列情况例外:
  (1) 上述人员不知道公司的违法行为,或
  (2) 为保证公司守法经营,其采取了合理的方法。

  16,证据

  当工作在进行中或现场的机械在运转时,用餐时间除外,在工作现场中的女工被视为在受雇工作。有证据证明女工不在工作情况不在本例。

  17,有管辖权的法院

  已废除

  18,合作社

  为执行第1、6和7条规定,合作社被视为其成员的雇主。

  按执行本法规定,国家雇员和其他公司的雇员等同对待。

  2  19,国家作为雇主

  0,实施和法规

  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负责本法的实施并可就本法实施中任何问题制定规定。

  21,磋商责任

  在同代表多数雇员的雇员组织和有关的雇主达成共识后,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将不再根据第1或第2条的规定制定法规或按照本法第11条(b)款发布通知。

  22,授权

  (a) 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可授权他人依法行使部分部长的权利。但,立法权、签发许可证权和按照本法第11(b)款发布通知的权利不可授予他人。
  (b) 授权通知将按照本条(a)款规定,在政府公告上发布。

  23,权利保护

  本法不损害法律、集体协议、雇佣合同或习惯做法授予工人的任何权利。

  24,法规替代条款

  (a)根据《国民保险法》(5714-1953年)第4(2)款规定,对年龄未满18岁女工的法律事宜按照《妇女雇佣法》(1945年)中的有关规定处置。
  (b)本法第1条中有关问题的法规颁布之前,不得在《妇女雇佣法》(1945年)列表第一部分中规定生产加工企业和工作场所雇佣女工。

  25,废止法规

  《妇女雇佣法》(1945年)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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