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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解决法》(5717-1957年)
2003-01-12 23:23
  第一部分 基本条款

  1,劳动关系官员

  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须委任一名总的劳动关系官员(以下简称为“总官员”)及若干名劳动关系官员(以下简称为“官员”)。这些任命须刊登在政府公报上。

  2,劳动争议

  本法中,“劳动争议”是指下面列举的任何事件引起的争议:雇主和雇员或一部分雇员之间,或雇主和雇员的组织之间,或雇主的组织和雇员的组织之间,但不包括个人之间的争议。涉及的问题包括:

  (1) 工会代表工人与资方代表达成的协议的签订、续签、变更及取消;
  (2) 雇佣期的确定;
  (3) 雇员雇佣、非雇佣及雇佣关系的终止。
  (4) 由雇主-雇员关系引起的相应权利及义务的确定。

  3,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劳动争议的双方

  在雇主和雇员之间或他们中一部分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中,争议双方是指雇主和争议中代表大多数雇员的雇员组织,或者如果没有前述的雇员组织,是指为任何事情或为劳动争议由多数雇员推选出来的代表。

  4,雇主代表

  作为劳动争议一方的雇主,在处理任何与争议有关的事情时,由雇主的组织来代表,经授权行使该组织权力的人拥有同雇主一样的权力。

  第二部分 调解

  5,劳动争议案宗的呈递

  劳动争议中涉及的任何一方可以向首席官员呈递争议案宗;案宗的内容、形式及呈递方式须按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的规定执行。

  5A,罢工或停工通知

  虽然有第5条的规定,争议一方须至少提前十五天向另一方及首席官员提供罢工或停工的说明。

  5B,劳资双方达成的协议具有最高权力

  如果第5A条中规定的事项与劳资双方达成的协议存在不同的地方,应该遵守劳资双方达成的协议。

  5C,适用范围限制

  经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批准,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可以通过规定明确第5A条款不适用的有关争议类型和雇佣部门。

  6,调解决议

  当第5或5A条的通知已经呈递或者首席官员已经获知该劳动争议时,首席官员应决定他是否进行争议调解。如果他决定调解,他将行使调解人的职能,除非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已行使该职能,或者为解决劳动争议而将该职能指派给某一官员或某一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特殊委任的人。

  7,争议调解人的工作

  调解人应尽全力通过协商解决争议,而且可以:

  (1)为双方召开会议,或者同双方一起,或者同单独一方,了解争议及双方提供的解决争议的方案,提出他自己的解决方案;
  (2)要求各方对另外一方的争议做出合理解释,同时提出争议解决方案;
  (3)听取专家及双方代表的意见;
  (4)调查争议双方所处的经济位置,检查账簿及对调查有用的其他相关文件。

  8,调解人的权力

  (a)在第7条规定的职能范围之内,调解人在行使其权力时,可以:
  (1)获取书面或口头证据,调查同争议有关的任何人;但任何人不必回答使其有犯罪嫌疑的提问;
  (2)召集任何人出席调解会议,在进行过程中提供证据或制定文件;调查见证人,必要时要求见证人提供书面文件;
  (3)要求见证人确认其经宣誓或未经宣誓提供的证词的真实性;
  (4)发布指令要求某人出席。如某人没有出席所召集的会议,而且他未出席的理由不够充分,不能够使调解人满意时,调解人发出指令要求此人出席,并要求其支付由于未出席召见所引起的费用,并可处以不超过9600谢克尔的罚款。
  (5)对下列人员处以不超过9600谢克尔的罚款:根据第7(2)条需要提供宣誓证词,需要制定文件,回答争议中的有关问题,或需要按照第7(4)条进行调查而没有按要求去做,或其未遵守的理由调解人认为是不正当的。
  (b)本条(a)款中所处罚款应按法院所处罚款相类似的方式收取。

  9,争议解决的协议

  当双方对劳动争议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时,无论是根据他们自己的要求还是按照调解人的提议,调解人或双方应签署书面协议,确定争议解决的所有条件;协议应由双方签署,由调解人签字认证。

  10,免印花税

  按照第9条签署的协议免印花税。

  11,未达成协议调解的终止

  (a)从调解人第一次召见双方起十四天内,如果没能签署第9条中所列的协议,调解人应终止调解,并向首席官员递交报告,报告应包括会议记录、双方的要求和提议,以及他个人对争议解决的提议。
  (b)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首席官员可以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公布报告或其摘要。

  12,调解的继续

  首席官员在收到第11条规定的报告后,可以向双方提议继续调解。如果双方同意,调解人应继续解决,本部分条款将同样适用于继续调解。

  13,保秘

  (a)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承认的事实以及未被普遍了解的事实应视为秘密,调解人不应将其向他人散布,除非在行使其职能和权力时必需。
  (b)违反(a)款规定的个人将被处以一年监禁或6000谢克尔的罚款。

  14,权力的变更

  如果未能达成第9条规定的协议,双方任何言论、在调解过程中为解决争议所提供方案或给出的证据都不应束缚双方,不应作为法律仲裁的依据,除非经双方书面同意。

  第三部分 仲裁

  15,仲裁事项

  下面是本法下的仲裁事项:

  (1)本法中任何经双方书面同意仲裁的劳动争议。

  (2)任何根据劳资协议包括第37(a)款中劳资协议明确的劳动争议,在协议中列出的仲裁事项,其中一个或多个仲裁人的指定方式没有确定;或者指定方式已经确定,但是在一定时间内一个或多个仲裁人未能得到任命;或者已经任命,但是没有在一定时间内结束仲裁,任何引起争议的事项都应根据本法进行裁决。

  16,递交通知

  要求仲裁的劳动争议涉及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官员递交通知,第5条同样适用于本条款。

  17,仲裁陪审员的任命

  当官员将通知的副本递交到首席官员时,首席官员应为该争议任命一个陪审团(以后称“陪审团”)或者按照第18条规定行事。

  18,独立仲裁人

  只要首席官员没有任命陪审团,他可以根据双方申请,明确独立仲裁人的职能,或者委任一名官员为解决争议的独立仲裁人。上述情况下独立仲裁人应当拥有同陪审团相同的权力;由陪审团做出仲裁的相应条款,经过必要修正后适用于独立仲裁人做出的仲裁。

  19,陪审团的组成

  陪审团应包括三名成员,即1名主席,由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经同劳动关系部协商后从陪审团主席名单中任命;1名雇员代表及1名雇主代表,由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从经过协商、分别代表大多数雇员的雇员组织代表名单和代表雇主的雇主组织代表名单中任命。

  20,调解人作为仲裁人

  根据双方书面意见,在某一劳动争议中充当调解人的人不得被委任为争议的独立仲裁人或陪审团成员。

  21,仲裁开庭

  陪审团主席应确定会议的时间、地点,应负责通知其他成员开会时间,地点,同时召集双方出席。

  22,仲裁遵循的法律依据

  (a)陪审团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劳资协议或贸易准则来进行商讨及做出决定。如果这样做仍未能解决问题,陪审团应公正地做出决定。
  (b)“贸易准则”是指同仲裁有关的现有准则,陪审团可以根据专家意见或证词来取代证据。

  23,陪审团的权力

  (a)为行使其职能,陪审团可以:
  (1)获取任何书面或口头证词,调查任何人,只要同争议仲裁有关;
  (2)要求见证人确认其宣誓或非宣誓证词;
  (3)召集任何人参加仲裁以便可以提供证据或在调查中制定相关文件和作为证人对其进行调查或要求其根据调查制定相关文件。
  (4)在某人没有出席所召集的会议,而且他未出席的理由不够充分,不能够使调解人满意时,陪审团发布指令要求此人出席,同时要求其支付由于未出席召见会而引起的费用,并处以不超过9600谢克尔的罚款;
  (5)对下列人员处以不超过9600谢克尔的罚款:陪审团要求提供宣誓证词,要求制定文件,但是此人未按要求去做,或其未遵守的理由陪审团认为是不充分的。
  (b)本条(a)款中所处罚款应按法院所处罚款相类似的方式收取。

  24,证据

  陪审团不应受证据的限制,但是应当以有利于事件澄清的方式操作。

  25,过程

  如果在法律中或相应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陪审团可以自行制定程序规则。

  26,召开非所有成员会议的条件

  仲裁陪审团主席可以在陪审团成员之一缺席的情况下召集陪审团会议,但他首先得确认该缺席的陪审员已经得到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其缺席没有书面通知、没有令主席满意的理由。该条款不适用于陪审团的第一次会议,但被延迟举行的会议例外。

  27,非所有成员出席的会议

  如第26条所规定,当会议在一名成员缺席的情况下召开时,或者一名成员没有参加陪审团的活动,陪审团的会议或活动或陪审团的权力不受影响;但是,如果该成员的缺席有充分的理由,那么他有权要求主席重新考虑他缺席期间做出的决定。

  28,临时裁决

  陪审团可以做出临时裁决,临时裁决可以随时撤消。

  29,由多数票裁决或者由主席裁决。

  可以通过多数票做出仲裁裁决或临时裁决;在没有多数票的情况下,可以由主席做出仲裁裁决或临时裁决。

  30,笔误的更正

  陪审团主席可以更正裁决中的笔误。

  31,仲裁裁决的有效期

  (a)仲裁的有效期为从仲裁之日起一年,除非在裁决中规定了更短的期限。
  (b)裁决将从仲裁之日起执行,除非裁决中规定了更早或更晚的日期。
  (c)裁决在仲裁双方之间拥有等同于合同或劳资双方协议的效力;与集体协议有关的仲裁裁决其效力等同于劳资协议。

  32,仲裁裁决的解释

  (a)当双方在仲裁的某一点解释上存在着意见分歧,首席官员也认为在这一点上需要做出解释时,首席官员可以根据双方申请,通知陪审团,或者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按照第18条的规定通知独立仲裁人做出仲裁解释。陪审团或仲裁人的解释为裁决的一部分。
  (b)本部分条款适用于本条(a)款下陪审团的决议。

  33,最终裁决

  裁决为最终裁决,不可上诉。

  34,保秘

  (a)在仲裁过程中,陪审团成员承认的事实以及未被普遍了解的事实应视为秘密,仲裁人不得向他人散布,除非在行使其职能和权力时必需。
  (b)违反本条(a)款规定的个人将被处一年监禁或不超过19300谢克尔的罚款。

  35,裁决的副本

  陪审团主席应分别向首席官员及双方送交其签署裁决的副本。

  36,免印花税

  仲裁裁决、以及某一方为其代表出具的授权书,免印花税。

  37,仲裁条例

  《仲裁条例》不适用于本法下的仲裁。第四部分 公共服务部门中的集体协议

  37A,定义.

  就本部分而言:

  “集体协议”,是指在该合同或协议以书面形式制定并且规定工资等级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依据集体协议法制定并提交注册或包括任何其它集体协议,其含义与其在《集体协议法》(5717-1957年)第1条中含义相同。

  “公共服务部门”指下列服务部门中任意一种:

  (1) 国家服务部门,包括国防机构和任一依法建立的企业或机构,而不论《国家服务法》(5719-1959年)是否适用于受雇于该处的人员;
  (2) 地方当局的服务部门;
  (3) 卫生服务部门,但任何出现在前述经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批准,由卫生部起草并发布于政府公报的企业和机构名单上的非公共所有的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和机构除外;
  (4) 《义务教育法》(5709-1949年)意义范围内的义务教育;
  (5) 后义务教育,包括职业和农业的中等教育,但任一出现在前述经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批准,由教育和文化部起草并发布于政府公报的机构名单上的非公共所有的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和机构除外;
  (6) 《高等教育法》(5718-1958年)委员会认可的高等教育机构;
  (7) 其他后中等教育的机构,但出现在前述经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批准,由教育和文化部起草并发布于政府公报的机构名单上的非公共所有的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和机构除外;
  (8) 空中运输;
  (9) 燃料的生产制造和燃料的管道运输;
  (10) 水的生产和供应;
  (11) 电力的生产和供应;
  (12) 依《远程通讯法》(5742-1982年)由通用许可证持有者或包含在经议会劳动委员会批准,由远程通讯部起草并发布于政府公报的名单中其他许可证的持有者提供的远程通讯安装的操作和远程通讯服务,和依《第二电视和广播管理法》(5750-1990年)提供的广播服务。

  “经授权的雇员的组织”-

  (1) 在集体协议适用的情况下,是指作为协议某一方的组织;
  (2) 在集体协议曾经适用但不再生效的情况下,是指曾经作为协议某一方的组织;
  (3) 在没有任何集体协议适用的情况下,是指正在讨论的公共管理部门中最多数的有组织的雇员所属的组织;
  (4) 在上述(1)和(3)款中所指的组织是某一范围更广泛的组织的一部分的情况下,则是指该范围更广泛的组织;但是,在本法开始实行之前制定并存在于某一雇员的组织和某一范围更广泛的组织之间的,涉及到前者加入到该范围更广泛的组织中的合同的情况下,并且在合同规定下,加入的组织经授权宣布或同意一次罢工,该加入的组织应被视为已经授权的雇员的组织,其宣布或同意一次罢工的权力不受该范围更广泛的组织的合同所限定。

  “不受保护的罢工或停工”指下列情况中的任意一种:

  (1) 在集体协议适用的情况下,公共服务部门雇员组织的罢工或停工,但与工资和社会地位无关的或者经过经授权的雇员组织的全国中央管理机构批准的罢工除外;
  (2) 在集体协议曾经适用但不再生效的情况下,公共服务部门组织雇员的罢工,但是此次罢工未被公布或者未经过授权的一个或多个机构批准同意,未根据授权雇员组织的规则进行除外。
  (3) 在其过程中未依照本法给出通告的罢工或者停工;就本定义而言,罢工应被认为是-
  (a) 某一部分雇员的一次有组织的全面或者部分的终止工作,包括怠工罢工或者一些其他的有组织的正常工作程序的中断;
  (b) 在集体协议已规定超时工作的责任并且这类工作被《工作和休息时间法》(5711-1951年)认可的情况下,某一部分雇员作为劳动争议的一个步骤采取的有组织的拒绝超时工作。

  37B,不受保护的罢工和停工的法律意义.

  (a) 一次不受保护的罢工或停工在《民事过失条例》(新版)中第62(b)款的意义范围内不是一次罢工或者停工,但是,此条款应视其具体情况仅适用于作为罢工或者停工中一方的雇员或雇主或其继任者采取的行动。
  (b) 一次不受保护的罢工在《集体协议法》(5717-1957年)第19条的意义范围内不是一次罢工。
  (c) 一次不受保护的罢工在《雇佣服务法》(5719-1959年)第44条第二段意义范围内不是一次罢工。但是,如果某一求职人员在某一职业场所由职业介绍所提供工作,而在此处一次不受保护的罢工正在进行,由此原因,该求职人员拒绝接受上述工作,其在依照上述法律第41条制定的条例下的权力不应因为类似的拒绝而受影响。
  (d) 某一雇员的组织或者某一雇主的组织不应对一次未经宣布或者该组织同意的不受保护的罢工或者停工负有任何责任。某一经授权的雇员的组织或者某一雇主的组织的全国中央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以证明该组织未曾宣布或者同意某次罢工或者停工,视其具体情况,应作为就此条款而言的结论性证据。

  37C,不受保护的局部罢工的法律意义.

  (a) 在《劳动法庭法》(5729-1960年)意义范围内的地方法庭,有权力宣布某一公共服务部门中的某一雇主关于某一或某些雇佣场所正在或者曾经发生的一次不受保护的罢工并不是一次全面的工作终止的申请;在法庭宣布上述情况时,在如法庭所指的某一或某些雇佣场所的雇员依照其在上述罢工中实际完成的工作,依照法庭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指定的百分率,应只享有其部分工资。
  (b) 地方法庭不应接受超过六个月期限之前递交(a)款所指的申请。
  (c) 在某一雇员如(a)款所指定,只享有其部分工资的情况下,在法院未明确其部分工资比例之前,相当于其普通工资一半的数目应视为其部分工资;就本条款而言,考虑到《解雇合同费法》(5723-1963年)第13条规定的解雇工资,及根据产出和努力程度可支付较少补贴的规定,“普通工资”指工资各部分的总和。
  (d) 来自雇主应属于雇员的或者来自雇员应属于雇主的工资差额,根据此部分各条款的精神应在地方法庭依据(a)款明确部分工资百分率的时候起一个月内付清,除非法庭指定另一个支付日期;任何如同上述所指出的支付给雇员的超额的数目,在该差额不超过雇员工资的25%时,应视为《工资保护法》(5718-1958年)第25(a)(7)款指定的预付工资。

  37D,增加的赔偿

  在公共服务部门中的雇主违反了集体协议中的任意条款的情况下,劳动法庭在接到遭违反的合同相关的雇员或者遭违反的合同相关的雇员组织的某一成员的申请时,可以在任何其他救济的基础上,要求雇主支付增加的赔偿,并还可以在对合同的违反未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给予赔偿。

  37E,争议的决议

  适用于公共服务部门的集体协议,在其未以别的方式提供的情况下,被认为应包含关于任何争议决议的时间表中指定的各条款。

  第五部分 劳动关系委员会

  38,劳动关系委员会的任命

  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任命劳动关系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向他提供关于劳动关系的任何事务的建议。

  39,委员会的组成

  (a) 委员会成员中雇员代表和雇主代表的人数应相同。
  (b) 委员会内的雇员代表应在与代表国内最多数雇员的组织协商后任命,雇主代表应在与国内有代表性的雇主的组织协商后任命。
  (c) 委员会任命结果的通告和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应在国家政府公报中公布。

  40,任职期限

  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应依据相关条例规定委员会的任职期限和关于在任期未满前终止委员会成员身份的情况。

  41,委员会的主席

  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任委员会的主席。

  42,委员会的程序

  委员会在无相应条例制定其程序规则时,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六部分 其他条款

  43,条例的实施

  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负责本法律的实施,并且在与委员会协商后制定关于实施的任何事务的条例。

  44A,国家的地位

  就本法而言,国家作为雇主应与任何其他雇主拥有同样的地位,但是-

  (1) 国家作为其中一方的劳动争议中调解的决议应由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负责。
  (2) 在第三部分中详细说明的雇员组织代表和国家之间的争议,其调解人应是由国家和代表国内最多数雇员的雇员组织商定的非国家雇员的名单中的一员。
  (3) 在争议的双方就自已商定名单的调解人选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此人即争议的调解人;在争议双方在决定调解日期起三日内未能就调解人的任命达成一致时,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可以从已商定的名单中指定一名调解人。

  45,生效

  本法自1957年3月1日生效。

  时间安排

  1、在发生劳动争议并且争议双方在七日内未能就争议的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时,该劳动争议应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由一双方代表组成的对等委员会进行听证,此委员会应在要求听证的日期后七天内组成。
  2、如果对等委员会就争议的解决达成了一致的决定,此决定应具有本法第31(c)款授予的仲裁的作用。
  3、如果对等委员会未能如第1款所指出的方式组成,或者该委员会未能在申请听证日期后30日内达成一致的决定,此争议应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提交仲裁。在争议双方一致的情况下,仲裁由一至三名仲裁人进行;如果双方在要求仲裁日期后七天内未能达成一致,仲裁应由三名仲裁人进行。
  4、仲裁应在要求仲裁的日期后三十天内做出结论。
  5、(a) 本时间安排中提到的时间可以由各方延长。第3条中提到的时间可以由对等委员会延长,第4条中提到的时间可由仲裁人或者仲裁人们延长。
  (b) 在计算本时间安排中提到的时间时,本法律第二部分中的调解未能解决的时间段不应计算在内。


  特殊条款—— 修正案2(5732-1972年)

  强制执行监禁的限制
  根据《刑法条例》(1963)第142条或143条,或《藐视法庭条例》第6条,《死刑法》(5727-1967年)第70条的规定,对关于参加某次罢工的任何审判、决议、规定或者法律条款的违反都不应强制执行监禁措施。

  法律的保全

  本法不应削弱劳动法庭或者任何法律或者应用于国家服务部门之外雇佣关系的集体协议或者《合同法》(违背合同的补偿)(5731-1970年)的权力。

  本法律修正案3的特殊条款(5736-1976年)

  法律的保全

  本法除对其进行增补外,不应削弱劳动法庭或者在本法律开始生效前生效的任何法律的任何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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