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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院法》(5729-1969年)
2003-01-12 23:24
  1, 劳动法院

  将设立劳动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劳动法院分为两种:地方劳动法院和国家劳动法院。

  2, 公众审判员和代表

  公众审判员和代表应向法院指定。

  3, 审判员资格

  根据《法律法院法》(新版)(5744-1984年)有资格被任命为地区法院审判员的公民,有资格被指定为劳动法院的审判员(以下称“审判员”)。

  3A,审判员指定的限制

  将被指定为劳动法院审判员的候选人应符合《法院法》(新版)(5744-1984年)第7A条的规定。

  4, 审判员的指定

  (a) 审判员应根据《基本法:司法》第4(b)条在审判员选举委员会选举基础上由国家总统指定。选举委员会中的政府成员应是司法部长和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
  (b) 审判员应根据《基本法:司法》第6条提供的内容进行效忠宣誓。
  (c) 如果司法部长和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认为在一段特殊时期有必要由法律法院审判员之一担任劳动法院审判员,他们将向最高法院院长通报他们的意见,最高法院院长在征得被任命人的意见后,将指定最高法院审判员之一或地区法院审判员之一在这段时期内为劳动法院的审判员。根据本条款指定的审判员在其任命期限届满后仍有资格完成已开始听证的审判。

  5, 国家劳动法院院长和副院长

  (a) 国家劳动法院设院长和副院长。他们应采取指定审判员的方式来指定。
  ( b ) 在国家劳动法院院长位置空缺和新的院长没有到任或空缺或临时不能上任的情况下,副院长将履行院长的职责和权利。

  6, 首席审判员

  在审判员多于一人的地方劳动法院,国家劳动法院院长在征得司法部长和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同意后,可指定其中一名审判员为首席审判员。在审判员多于两名的地方劳动法院,国家劳动法院院长可采用同样方式指定首席审判员的副手。

  7, 代理审判员

  经与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协商并征得国家劳动法院院长及被任命人的同意,司法部长可指定国家劳动法院的审判员为代理首席审判员或地区劳动法院代理审判员,也可指定地区劳动法院审判员为国家劳动法院代理审判员。一任代理无论是连续还是断续,不超过三年。

  8, 劳工法院审判员的地位

  (a)《基本法:司法》第5、7、8、9、10、12、13和14条规定适用于审判员。
  (b)《法院法》第5章、第11-24章规定适用于法院审判员。

  9, 对其他兼职的限制

  作为审判员,不能是议会成员或地方政府委员会成员或雇员组织或雇主组织的被选成员或类似组织的管理成员,也不能是上述成员的候选人。但经司法部长和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同意,他们及国家劳动法院院长都认为他作为一个审判员与担任其他职能不相冲突的话,他可以临时担任政府的其他职能,或执行其他公共职能。

  10,公众代表

  公众在劳动法院的代表应是雇员和雇主的代表,经代表全国最大多数雇员利益的雇员组织和雇主组织协商后,由司法部长和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指定。公众代表应具备:

  (1) 具有与劳动有关的岗位或活动的经验;
  (2) 具有在法律、经济、劳动关系或公众管理方面的教学或研究经验;
  (3) 是以色列律师协会成员或有资格成为其成员,并连续或断续,在以色列或在国外,从事至少5年法律实践或经司法部长批准为《法院法》第2(2)(b)条目的在以色列政府或其他领域承担法律职能。

  11,公众代表的任期

  公众代表的任期为三年,但可以连任。

  12,任命公布

  公众代表的任命应公布并没有异议。

  13,公众代表的辞职

  公众代表可通过书面向司法部长辞职。除非司法部长提前批准,他的任期将于他提交辞职信后30天结束。

  14,完成听证

  公众代表应完成其已经开始的听证,即使其任期已到期,除非其根据第15条规定已经离开其岗位。

  15,公众代表的免职

  (a) 经与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及国家劳动法院院长协商,司法部长在他认为由于其行为不再适合担任法院公众代表时可以免除公众代表的职务。
  (b) 在根据(a)款协商前,司法部长应给予公众代表陈述其理由的机会。

  16,公众代表的独立性

  (a) 公众代表遵循公正原则,只执行法律的规定。
  ( b ) 在执行法院成员职责时,公众代表应以其道德为行为准则,而不应把自己看成是指定他为代表的该组织的代表或他所代表的组织的身份。

  17,登记员的指定

  (a)在经与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协商并征得司法部长同意后,国家法院院长可指定地区法院的审判员或有资格成为确定地方官员的法院的审判员的人为法院的登记员。
  ( b ) 对已经公布的登记员的指定不得有争议。

  18,地区劳动法院的组成

  ( a ) 地区劳动法院由3人组成,1名审判员,担任主持,2名公众代表,其中1名来自雇员组织代表,1名来自雇主组织代表。
  ( b ) 尽管有( a )款规定,但如果地区法院的审判员有充分的理由决定,也可以由1名审判员单独组成地区劳动法院。该款规定不适用于24( a )(2)条款下的行为。
  ( c ) 有关地区法院组成的决定应在人选确定以前决定并且是最终的。
  ( c1 ) 尽管有( a )款规定,经与国家法院院长协商并征得议会劳动和社会社会委员会同意,司法部长和劳动及社会事务部部长可通过命令方式指定国民保险协会是成员的某些组织参加审判员单独组成的法院。
  ( d ) 由3人组成法院的时候,审判员应主持:
  (1) 审查起诉状是否起草正确;
  (2) 起诉是否允许或进行修正;
  (3) 列出案件要点提纲;
  (4) 说明案件审理的程序、有关事实和法律涉及的问题的要求及将 要决定的事项;
  (5) 作出扣押财产或不得离开以色列的指令;
  (6) 保证任何过程是简单或有利于审理进程的。

  19,地区劳动法院的成员

  地区劳动法院的成员应由该法院审判员挑选产生,如审判员多于1人,应由首席审判员或其副首席审判员挑选,可以为特殊时期或为特殊事件的听证或有关特别交易事件的听证而挑选成员。如果是为已经开始的听证特殊期间挑选的成员,则应保证其能完成整个过程,甚至在这个时期有效期之后。

  20,国家劳动法院的组成

  (a) 国家劳动法院应:
  (1) 如果是听证第25(1)款规定的内容,由7人组成,其中3名审判员,2名雇员组织代表,2名雇主组织代表;
  (2) 如果是听证对第24(b)款地区劳动法院裁决的上述,则根据第26(b)款规定由3人组成法院;
  (3) 如果听证其他事项,由5人组成,其中3名审判员,1名雇员组织代表,1名雇主组织代表。除非法院院长在听证开始之前决定由7人组成,而不论听证开始后发现案件涉及到经济的一般问题或劳动关系后某一方的申请或他自己的意愿。该决定是最终的。
  (a1)虽然有(a)(3)款规定,在与国家劳动法院院长协商后并征得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批准后,司法部长和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可以通过命令的形式指定国民保险协会是成员的某些组织参加由3名审判员组成的法院。
  ( b ) 在国家劳动法院,主持审判员或由其指定并代表他的审判员拥有授权于第18(d)款下地区劳动法院审判员的权力。

  21,国家劳动法院的成员

  国家劳动法院的成员由国家劳动法院院长挑选。如果院长本身是成员之一,他应该是主持审判员。如果院长不是成员之一,副院长应是主持审判员。如果院长和副院长都不是成员,服务期限最长的审判员应是主持审判员,如果几名审判员服务期限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年长者为主持审判员。

  22,公众代表的缺席

  (a )如果公众代表经通知后缺席,法院应记录在案,听证会照样进行。在听证会进行到一定阶段,可允许另选的公众代表参加继续进行的听证会。
  ( b ) 如果由于有人缺席而使成员变为偶数并且投票结果相等,主持审判员可参加投票。

  23,职位和权力范围

  经与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协商,司法部长可通过命令形式建立地区劳动法院,规定其职位和权力范围及每一个法院审判员的人数。《法院法》(5717-1957年)第34条和36条规定适用于地区劳动法院。24,地区劳动法院的权限

  (a ) 地区劳动法院拥有以下听证权力:
  (1) 雇员或其继承者与雇主或其继承者之间因雇佣关系引起的诉讼纠纷,包括雇员与雇主关系存在的问题,但不包括由《民事纠纷条例》(新版)(1944年)引起的诉讼。
  (1a ) 涉及到形成雇主?雇员关系合同谈判的诉讼,或涉及到任何雇主-雇员关系存在以前或上述关系终止后的上述合同的诉讼,或涉及到接受或不接受雇佣关系的诉讼。
  (1 b ) 涉及到与劳动纠纷有关的《民事纠纷条例》(新版)(1944年)第29、31、62、63条下的诉讼。
  (2) 涉及到在《集体协议法》(5717-1957年)含义之内的可能成为某一特殊协议成员方任何人之间的诉讼。
  (3) 由雇员或其继承者,或由雇主或其继承者就《工资保护法》(5718-1958年)含义之内的福利基金提起的诉讼,以及由福利基金提起的对雇员或其继承者或雇主或其继承者的诉讼,以及由雇员?雇主关系引起的赔偿问题的任何诉讼。
  (4) 涉及到雇员与雇员组织之间成员关系或该组织在劳动事务活动领域方面的诉讼。
  (5) 其他任何有关《国民保险法》(5728-1968年)修正案或表一中列出的其他法律,或任何其他法律下规定由地区劳动法院处理的事务。
  (a 1 ) (a)款规定不损害任何法律有关破产程序权力的规定或有关公司或合作社合并的程序。
  (b) 地区劳动法院拥有处理违反表二中特别明确的法律和有关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力。经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批准,司法部长和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可通过命令,修正、增加或删除表二内容。

  25,国家劳动法院的权限

国家劳动法院拥有处理以下诉讼的绝对权力:

  (1) 涉及到在《集体协议法》含义之内的一般集体协议成员方任何人之间的诉讼。
  (2) 涉及到一雇员组织与其他雇员组织之间因劳动关系引起的诉讼,以及一雇主组织与其他雇主组织之间因劳动关系引起的诉讼。

  26,向国家劳动法院的上诉

  ( a) 对地区劳动法院根据第24 ( a)款作出的判决可向国家劳动法院上诉。地区劳动法院作出的任何其他决定都可上诉,只要国家法院院长或副院长或由国家法院院长授权的国家法院审判员或由劳动法院院长授权的国家法院审判员准许其上诉。
  (b) 对地区劳动法院根据第24 (b)款作出的判决可向国家劳动法院上诉。如上述上诉情况,国家法院应组成3名审判员,适用刑事上诉中采用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
  (c) 根据本条(b)款上诉的判决,为进一步上诉之目的,应被看成是地区法院刑事上诉的判决。

  27,登记员的权力

  ( a) 登记员的权力、职能及对其决定的上诉应符合《法院法》第86、87、88、89、90(1)至90(11)、91、95、96、98、99、100、101、102、103、105a 及105c条规定,并作必要的修改。
  (b) 除( a)款规定外,登记员还拥有将有关《工资保护法》(5718-1958年)含义内的工资上诉、上述法律含义内赔偿的上诉提交地区法院。
  (b1)经与国家法院院长、全国代表最大多数雇员的雇员组织及全国雇主组织协商,并征得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批准,司法部长和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可通过命令形式,增加(b)条款的内容数量。在生效命令未决定前有关工资和赔偿的诉讼,作为上述增加的一个结果,属于登记员的权限范围之内,在证据听证还未开始时,法院审判员可以向登记员查阅该诉讼。
  (b2)有关《工资保护法》(5718-1958年)中第17条含义内的包括工资延期支付赔偿的工资诉讼,或有关上述法律第16(c)条款含义内的包括养老金延期支付赔偿的养老金诉讼,根据上述(b)款的规定,被看成不包括其中的赔偿部分。
  (b) 经与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协商,司法部长可规定将地区劳动法院审判员的权力转移给登记员。

  28,仲裁

  本法任何条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将任何事件提交仲裁。但,有关法院拥有唯一管辖权的仲裁单一事件,劳动法院拥有有关仲裁法律授予法院的权力,并拥有对由仲裁裁决引发的任何争议进行判决的唯一管辖权。

  29,免除债务的权力

  ( a ) 地区法院,国家法院(听证上诉除外)有权免除地方法院有权免除的任何债务,在其权限范围之内其权力与地方法院相同。
  ( b ) 国家法院在听证上诉时有权免除高级法院作为上诉法院有权免除的任何债务,在其权限范围之内其权力与高级法院相同。

  30,对诉讼程序干预的权力

  ( a ) 如果首席检察官认为在法院涉及或影响或可能涉及或影响以色列政府的权利或公共权力或利益以前而需要一个特别的程序,依据其判断,他可以出席并参与该过程的听证,或特别授权其代表出席并代表他听证。
  ( b ) 属于集体协议一方的雇员组织或雇主组织可以在法院参与集体协议解释之前的任何过程出席并陈述其案件。

  31,扼要听证

  ( a ) 由第24 ( a )(1)款或(3)款引起的支付数额不超过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及司法部长规定的数额的诉讼案件,地区劳动法院可以依据本段下列规定通过扼要听证对要求进行判决:上述数额由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司法部长与国家劳动法院院长、在部长意见范围内作为当事人双方代表的全国最大多数工人的雇员组织及全国雇主组织协商后,并经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批准后确定。
  ( b ) 在进行扼要听证时法院可以不受程序规则限制,但应以被认为是公正和快速处理问题最有效的方式操作。
  ( c ) 在扼要听证时,地区法院有权宣判,或经公诉人同意,达成调解。
  ( d ) 在扼要听证时,地区法院做出的裁决不能上诉,除非国家法院院长或副院长或院长授权的国家法院审判员同意准许上诉。
  ( e ) 地区法院主动或应一方要求,如果在其看来听证的主体事件、对案件的询问或证据的范围有必要明确该事件不允许扼要听证,或停止扼要听证不作出判决是合理的,可以停止扼要听证,不作出判决。上述被停止的扼要听证,地区法院可以继续按正常程序听证。
  ( f ) 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地区法院可以将上述( a )款听证的案件转移给同意不收费进行听证的仲裁员。地区法院审判员或首席审判员或副首席审判员或登记员,在地区法院听证开始前有权这样做。《仲裁法》(5728-1968年)的条款,不包括第23-29和31-35条,适用于本款下的仲裁。
  ( g ) 经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和国家法院院长同意,司法部长可以为在他规定的时期和条件下,指定一名退休的劳动法院审判员作为参加扼要听证的地区法院审判员,并在上述活动中被指定的审判员具有劳动法院审判员的权力。
  ( h ) 在本条中,“地区法院”包括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法院登记员。

  32,证据

  除在第24( b )款或第26( b )款下的听证外,法院可以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

  33,程序

  本法或相关规定没有提供任何程序要求,法院应采取被认为公正处理案件的任何过程。

  34,代表权

  在法庭上,一方可以指派一个人作为代表,该指派的人应代表该方是其成员的雇员或雇主组织。代表权只能通过特别授权:必须提供该方已经登记并表明他是雇员或雇主组织成员的授权通知。为本条之目的,他同意作为代表该组织被指派人员的代表,应被看成是特别授权。

  35,免印花税

  无论是律师还是其他人用于法院审理过程的授权书免交印花税和任何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36,法院决定

  法院决定,包括判决,应有参加听证人员每个人的签名。只有一名审判员听证的案件,由听证审判员签名。

  37,执行

  法院的判决涉及到执行的每件事,作为法律法院判决来对待。《执行法》(5727-1967年)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在此适用。

  38,藐视法院

  审判员拥有《藐视法庭条例》第5-8条规定相关的所有权力。就该条例第8条之目的,三名审判员组成的国家法院拥有高级法院的权力。

  39,规定的运用

  《法院法》第68?81条和第73条下的规定适用于劳动法院,但上述法律条款给予高级法院院长的权力保留,并除外第72条应授予国家法院院长的权力。就该法第77条之目的,法院仅有能力参与其具体权限内的听证。

  39A,无资格请求

  《法院法》第77A条规定适用于审判员、登记员和劳动法院公众代表。上述法律第77A(c)款段落的请求应在国家劳动法院之前提交,应由国家劳动法院院长或国家劳动法院审判员团体或审判员听证,由院长决定。

  40,生效

  本法于1969年9月1日生效。

  41,过渡期规定

  本法生效前夕待法院决定的程序,国民保险法或任何其他权力权限因表一作出的修正而由法院替代,本法应被看成未生效。

  42, 政府地位

  就本法之目的,政府与任何其他雇主一样对待,法院可以同样通过限制令或发布特别行动命令对政府进行限制。

  43,执行和规定

  ( a ) 司法部长和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负责本法的实施,并就本法实施中的任何相关问题制定规定。
  ( b ) 经与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协商后,司法部长可就法院程序制定规定,包括上述及下列有关事情的规定:
  (1) 法院正常开庭的时间;
  (2) 判决的公布;
  (3) 法院收费及其中免除部分;
  (4) 费用中判决成本估计的裁定,律师费中审判员或登记员在法庭中为其服务应得的决定;
  (5) 法律援助;
  (6) 公众代表的报酬;
  (7) 对证人旅行、登机和降落、工作时间损失的津贴;
  (8) 未完成程序从事任何事情的时间范围;
  (9) 决定法院或登记员可以要求一方在民事程序中保持过程记录应支付的数量,而不论是用笔或记录设备或其他方式,包括:
  (1) 可以收取费用的过程类型;
  (2) 支付收取的方式;
  (3) 支付征收的时间,包括在规定时间以前、过程中或过程结束后收取的可能性,以及改变、过程结束时、提前作出决定的方式的可能性;
  (4) 考虑当事方经济能力。
  (10)规定资助保留上述(9)款记录的特别费用,在规定中要规定一方支付的方式。
  ( c ) 本条( b )(9)和(10)款的规定需得到议会法律和司法委员会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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