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以色列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

Economic and Commercial Office of the Embass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State of Isra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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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色列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对以色列劳务合作经营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促进对以色列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下称《行业规范》)和《对外劳务合作协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公司行为准则

  第二条 开展对以色列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须具有外经贸部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三条 严格遵守我国和以色列的法律、法规,依法签约、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接受我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我驻以色列使馆经商参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按有关规定做好对外签约及境外管理工作,严禁低价、恶性竞争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经营行为发生。禁止从事任何有损国格人格的活动。自觉接受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的协调管理,遵守行规。按时向承包商会报送业务情况汇总表。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通报。
  第五条 经营公司要切实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严格收费标准,禁止以买卖配额指标的方式开展对以劳务合作业务;杜绝外派劳务人员无劳可务、脱岗“打黑工”等现象。
  第六条 按照外经贸部有关规定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严格培训;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思想政治工作、法制教育,增加其依法务劳意识。


第三章 经营公司管理与行业指导收费标准

  第七条 经营公司对本企业从业人员须有规范的管理和培训制度。
  第八条 经营公司须向以色列派出本公司专职管理人员,公司管理人员应全面掌握本公司在以开展业务情况,其主要职责是代表公司维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督促劳务人员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第九条 经营公司不得在以色列境内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管理费。经营公司对劳务人员收费,应按承包商会制定的“每派出一名劳务人员向其收取的服务费及个人负担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每人2.5万元人民币”的行业指导收费标准收取。


第四章 签约、审核程序

  第十条 经营公司在以色列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应遵循“先考察后签约”、“不得与第三国中间商签约”的原则。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须直接与以色列雇主签订《外派劳务合作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详见附件1),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协助劳务人员与以色列雇主签订《劳务雇佣合同》。《劳务雇佣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应与《外派劳务合作合同》相关条款相一致。
  第十二条 若两家以上的中国经营公司与同一雇主进行合作,后签约的经营公司必须保证劳务人员的实际工资、福利待遇等条件不低于先签约的经营公司已经签订的合同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公司与以色列雇主签订的合同,须经我驻以使馆经商参处审核,审核意见向承包商会报备,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承包商会与以色列建筑承包商协会签署合作协议的要求以及征得我驻以色列使馆同意,承包商会可在以色列成立中资企业经济发展协会。
  第十五条 成立承包商会以色列劳务合作业务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已经在以色列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公司自然成为协调小组成员。拟进入以色列劳务市场的经营公司,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征得我驻以色列使馆经商参处和承包商会同意后,方能开展对以色列劳务合作业务;经同意开展业务的公司,自然成为协调小组成员。协调小组成员均须填写《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色列劳务合作业务协调小组成员登记表》(附件2)。
  第十六条 新进入以色列劳务合作业务市场的经营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外经贸部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2、当年未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3、开展对以色列劳务合作业务时已具有连续两年从事外派劳务业绩;
   4、系承包商会会员。
  第十七条 协调小组负责制订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负责组织市场开拓、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研究以色列市场出现的情况及问题,向承包商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协调小组直接对承包商会负责。   
  第十八条 协调小组设组长单位1个,副组长单位6个。组长、副组长由协调小组成员选举产生,负责召集和主持协调小组会议,监督、检查成员公司执行规范的情况。协调小组设立秘书处,秘书处设在承包商会,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根据承包商会要求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协调小组成员提议,协调小组即可召开协调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与会成员同意,即可形成协调小组会议决议。决议经承包商会批准通过后,协调小组全体成员须遵照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经营公司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对不遵守本办法的经营公司,将依据《行业规范》和《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公司,报请我国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理事会授权,由承包商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