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以色列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

Economic and Commercial Office of the Embass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State of Isra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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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劳工法概述
一、以色列劳工法主要内容

1,关于合同:以劳工法强调以方公司必须直接与每一个外籍劳工签定合同,以方公司直接对外籍劳务的合法权益负责。在执行法律时,不考虑劳务人员与国内公司签定的合同。
2,关于中介费:以色列劳务中介公司不能向外籍劳务收取中介费,而只能向以色列雇主收取。以色列中介公司无论在中国境内还是在以色列境内向我劳务公司收取中介费,都是违法的。
3,关于最低工资:强调无论工人完成产值多少,雇主必须按每月186小时向劳务支付3266.58谢克尔(约761.44美元)(2001年4月1日起执行),每天工作超时2小时按125%计算工资,再超时按150%计算工资。
4,关于工资支付:以方雇主必须在每月10日前以现金形式将上月工资直接汇入工人个人帐户,即使我劳务公司持有工人委托管理工资的协议书也不行,这是强制性规定。拒付工资或每月只发部分零用钱是违法的。无论中方公司是分包工程还是单纯提供劳务,都不影响以方公司必须直接将工资付给工人。支付工资时需提供书面立项工资单。
5,关于工资扣减:以方公司可以从工人工资中扣除一定项目费用。可扣除的项目主要包括住宿费及水电气费、人身保险、个人所得税等。除税款外,其他各项扣除不能超过工人工资的25%,各项扣减必须出具收据。伙食费可以从工人工资中扣减,但必须有书面协议,且不能超过标准。如从工人工资中提取公司利润和管理费等,都是违法的,是不允许的。
6,关于护照管理:无论护照种类及劳务派出国内部规定如何,护照必须发到工人手中。在工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保留或扣押劳务护照是违法的。根据以《刑法》1995年版第376A条规定,非法滞留护照、旅行证或身份证的,将被判处一年监禁。

(二)以色列有关劳工的主要法律

1,《最低工资法》
该法保证工人享有最低工资标准。该标准每年4月1日予以更新,2001年4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3266.58谢克尔,每小时17.56谢克尔。如果发放工龄津贴、倒班津贴、奖金、旅行及食品补贴等,不应计入最低工资。
2,《工资保护法》
该法旨在保证工人按时得到报酬。雇主应于每月10日之前发放工资,工人应在工作完成之日起1个月内得到相应的报酬。不得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外对工人工资进行任何扣除。法律许可扣除范围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国民保险、雇员欠雇主的债务(注:主要是雇主提供的住宿及相关费用等)(还债额不得超过工资的四分之一)、预付额等等。工资应包括所有工作报酬,如加班、奖金、假日工资以及其它一切工人因为其工作成果与工作过程而应该得到的报酬。未按时发放工资的雇主应按劳工法庭的判决赔偿工资滞留费用。
3,《工作与休息时间法》
从2000年7月1日开始,每个工作周为43小时。如果在正常工作日进行加班,头两个小时工资增加25%,以后增加50%。
从2000年7月1日开始,作为假日期间工作的补偿,所有工人有权在每年9个假日得到报酬(犹太新年两天、赎罪日1天、住棚节两天、逾越节两天、五旬节1天、独立日1天),但是在得到该报酬之前,工人应该已经被同一工地雇佣3个月以上,并且在相关假日前后没有未经雇主许可的脱岗行为。如果假日与安息日重合,则不能得到报酬。
根据《工作与休息时间法》,如果雇主得到劳工部的特殊工作许可,雇佣工人在假日工作,其加班工资至少应为正常工资的150%,并应按该许可中规定的时间和小时数予以补休。
如果工人一周的工作日不连续,因而导致需要在假日正常上班,也应得到假日工资。
4,《病休工资法》
生病的工人有权在因病不上班期间得到部分工资,但每年累计不超过18天。病休的第一天没有工资,第二天和第三天应得到正常工资的37.5%,第四天以后为75%。如果工人在病休期间工作并得到报酬,则不能领取法律规定的病休工资。
5,《带薪年假法》
该法规定每周工作6天的工人每年应得到12个工作日的年假,每周工作5天的工人每年应得到10个工作日的年假。休假期间,工人工资等于正常工资,支付日期不应晚于该工人在正常上班情况下应得到工资的日期。
6,《解除合同费法》
大部分外国工人的雇佣期为一年或两年,合同期满时工人应得到解除合同费。每工作一年可得到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合同费,月工资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合同费以雇佣关系终结为支付条件,双方另有约定时除外。如果雇主不按照法律规定日期支付解除合同费,应视为扣留行为,雇员有权得到相应赔偿。
7,《以色列国民保险协会》
雇佣外国工人时同样应为工人投保国民保险,根据1995年《国民保险法》,任何雇佣外国工人的雇主,不论该工人在以色列的居住及工作是否合法,均必须在国民保险协会为该工人设立档案,并按照其工资的2%支付保险费。保险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工人残废、雇主遭遇破产清算、生育保险。

三、有关外国工人合理居住条件的规定

根据1991年制定的禁止非法雇佣及保障合法权益的外国劳工法,以色列劳动与社会事务部于2000年7月制定了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包括:
为外国劳工提供的住房条件应该符合以下几点:
1, 居住区:独立于工地之外(如在工地须进行隔离)且交通便利;
2, 私人区域:每个工人的卧室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不含厕所、洗浴、厨房、餐厅、橱柜或墙柜的面积);
3, 每间卧室最多安排六个工人(即6X4平方米):每个工人应有自己的床具、一个柜子或不少于0.5立方米且带锁的柜子;
4, 厨房:在所有生活区都应设有不少于4平方米的厨房,其中包括最多8个工人合用一个供应冷热水的水槽、台面、橱柜、8个工人合用一个炉灶、必要的餐具、每个工人拥有至少80公升的冰箱、以及垃圾桶;
5, 餐厅:在生活区必须设有餐厅,且不得充当卧室(即卧室和餐厅必须分开),每个工人的餐厅面积为1.5平方米;
6, 厕所:厕所应位于生活区内或适当的距离之内,便于使用,应通风,每8个工人应拥有至少一个坐便器和一个水槽;
7, 淋浴:每8个工人享用一个供应冷热水的淋浴设施,每个工人的热水供应量不少于30公升;
8, 洗衣设施:居住区应设有洗衣和烘干衣物的设施,如有6个或6个以上工人居住,应配备洗衣机;
9, 饮用水、污水、预防设施:居住区应供应符合法律规定的饮用水;必须与公共排污系统相连,如采用其他方式排污,必须有地方委员会工程师的许可;雇主必须采取一切方式保障居住区及周边地区的安全,保证垃圾的清运以及各种防火措施;
10, 电力和照明:生活区的每个房间(包括厕所和淋浴间)应配备充足的照明,在每个房间和淋浴间里应配有至少一个安全防电插座,厨房配有至少三个安全防电插座;
11, 信息公告:在居住区内,雇主必须在一个较为醒目的地方,用希伯来语及工人能够看懂的语言进行信息公告,公告应包含对居住区有关设施的使用介绍以及安全预防措施。

四、关工人分担居住成本和相关费用的规定

1,允许雇主从外国工人的月工资中扣减一定金额作为“费用偿还”,用于改善工人居住条件及相关费用支出,如设施和财产税。
2,“住居设施费用偿还”比例根据外国工人居住地区决定。2001年标准如下:


3,如雇主提供的居住设施为雇主所有,则雇主从工人工资中扣除的住房费不能超过上述规定的50%。
4,相关费用比例:除了偿还住房费外,根据居住地区,雇主有权从外国工人的月工资中最高扣减70谢克尔作为相关费用(包括水电气)。如果是家政劳务(外国工人由个人雇佣),居住在雇主家,雇主最高只能扣减60谢克尔作为相关费用。
5,“费用偿还”总额:根据物价指数,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发布在劳工部的公告上。
6,扣减最高限额:根据1958年颁布的工资保护法25条a(6)的规定,扣减最高额不能超过外国工人月工资的25%。
雇主不能在合同中规定允许扣减超过工资25%这样的条款。如果以上条款包含在合同中,应视为无效。

《外国工人(禁止非法雇用,保证公平环境)法》
(5751-1991年)

第一章:定义

1. 在本法中
“外国工人”是指非以色列公民或居民的工人。
“人力中介商”是指《人力中介商雇员雇佣法》(5756 – 1996年)中所定义。
“人力中介代理”是指主要或其中部分业务是安排他人工作的机构。
“雇主”包括劳工立约者。
“委员会”是指以色列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及卫生委员会。
“部长”是指劳动及社会事务部部长。

第二章:雇用条件

1A,雇用外国工人的条件
雇主不允许雇用外国工人,除非他已经遵从第1B款到第1E款的所有规定。

1B,医疗证明
(a) 雇主已经收到从卫生部长为此目的而认可的外国医疗机构证明,证明此工人在其进入以色列前三个月内已经经历了医疗检查,并且没有被发现感染或患有目录中所列举的疾病(以下称医疗证明);如果来以色列的外国工人所来自国家没有这样被认可的医疗机构,则须由卫生部长为此目的而认可的以色列医疗机构在那个国家或另一个国家进行医疗检查,并出具证明。
(b) (a)款的检查应按照与检查所在地国家卫生当局的协定来进行。
(c) 按照《入境以色列法》(5712 – 1952年)(以下称《入境法》),雇主已经为工人附上出于雇用目的而发的签证和工作许可申请,申请的提交和医疗证明就是针对此工人的。
(d) 经与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及内政部长协商,卫生部长可以为本条款的执行,包括医疗证明本身应包含的细目,做出规定。

1C,雇用合同
(a) 雇主已经用外国工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外国工人达成书面雇用合同,并已向外国工人提供了此合同副本一份。
(b) 双方已经同意的雇用条款应在合同中详细规定,受各种法令规定的约束,并且还要明确说明所有下列内容:
(1) 雇主和外国工人身份;
(2) 工作说明;
(3) 外国工人的工资及其组成部分,调整工资及其组成部分的方式及付款日期;
(4) 从工资中扣除的列表;
(5) 雇主和雇员为雇员社会福利的付款;
(6) 雇用的起始日期及期限;
(7) 外国工人正常的工作日或周的长度,包括他每周休息日;
(8) 辅助缺席的条件,包括请假、节日和生病日;
(9) 1D、1E、IA部分中,及任何范围内适用于雇主的义务;
(c) 本条款在实质上不能背离《集体协议法》(5757 –1957年),或其意义内的扩展法令,及任何适用于外国工人及其雇主的法令的规定。
(d) 部长可以对本条至第1F条做出补充规定,包括规定那些必须写入雇用合同的追加内容,及那些不能写入雇用合同但如果写入也将是无效和徒劳的条款,及所有为保证外国工人公平环境而在(b)款中提供的任何法律、集体协议或扩展法令。

1D,医疗保险
(a) 雇主应自己承担费用为外国工人安排期限覆盖整个雇用期、范围包括卫生部长以命令形式为此目的规定的此类一揽子服务的医疗保险;经与财政部长达成一致,卫生部长可以规定这种医疗保险除一揽子服务提供的项目外,还应包括健康服务。
(b) 如卫生部长已经规定了(a)款下的一揽子服务项目,则雇主为外国工人安排命令规定的医疗保险的义务一直适用到自此命令发布之日起六个月满期时终止。
(c) 雇主可以从外国工人的薪水中扣除他已经花费或已实际着手花费在前述保险费上的金额,但此金额不应超过部长在总则或类目中规定的金额。
(d) 只要卫生部长没有指定其它针对《国家健康法》(5754 – 1994年)第56(a)(1)(d)款规定的外国工人的特殊安排,本条款将一直适用。

1E,合适的住宿
(a) 雇主应自己承担费用,在整个雇用期内,为外国工人提供合适的住宿,直到一特定日期为止,此日期不应少于雇用期终止后七天。如果从雇用结束之日起,到外国工人在以色列停留结束的期限少于七天 ,则此特定日期不应少于所停留的天数。
(b) 雇主可以从外国工人工资中以补偿形式扣除他已经发生或实际上以着手发生的、用于提供上述住宿所花的费用,此扣除额不能超过部长在总款中或外国工人分类目录中规定的金额。
(c) (1)部长可以免除雇主对其特别作业中被雇用工人,或工人工资超过他的规定时应承担的(a) 款中的义务;部长可在总的规定、或有关特定外国工人的规定中明确本款下的免除责任;
(2)按照(1)款规定,得以免除为外国工人提供合适住宿的雇主应付给外国工人用于合适住宿所须的将要规定的金额;按照此款规定的金额应与部长将决定的指数相联系。
(d) 经与卫生部长及房屋和建设部长协商,部长可以规定合适的住宿标准,包括安全和卫生条件。

1F,文件的保留
(a) 雇用外国工人的雇主应在工人被雇用的工作场所保留一份与外国工人所签的雇用合同的副本,和一份正确的合同的西伯莱语译本,以及部长将要指定的附加文件;雇主应将他在业务所在地保存的所说文件书面通知给部长指定的任何人;这些通知应包括前述保存文件的地址。
(b) 部长可以规定(a)款中所述雇主有义务保留的各类文件。

1G,进行调整
第1B至1E条的调整须经过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的批准。

第三章:雇主对当局的义务

1H,担保
(a) 经与财政部长和内政部长达成一致,并经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同意,部长可以规定雇主需提供银行或其他合适的担保(以下称担保),以政府为受益人,以保证雇主对外国工人的义务得以履行,包括其类型、期限、金额和形式,提供担保的日期,以及与此相关的罚金,及罚金的使用等的条款。
(b) 经与财政部长和内政部长达成一致,并经委员会同意,部长可以规定在另一法律下雇用外国工人的担保应服务于保证他履行此法律中规定的义务;在本款规定中应指定这类担保罚金的优先权次序。所有前述都是为了实现前述规定得以制定的目的。
(c) 此项担保应由雇主给予,或经雇主同意,或由部长为此目的认可的下列主体之一来提供,并且将在事实现状中限定条件。
(1)雇主是其中一员某个雇主组织。
(2)雇主持股的法人团体。
(3)雇主是其中一员的由莫沙夫或基布兹集体农场成员组成的法人团体。

1I,报告义务
(a) 雇佣外国工人的雇主应每月或按部长规定的较长间隔期,对《雇用服务法》(5759 – 1959年)第61A条款所定义的付款部分情况提交报告(以下称付款部分)。
(b) 在提交的报告中应提供工人工资、雇主为工人社会福利付款、雇主从工人工资中所扣除的包括其为工人社会福利支付所扣除的金额、第1D及1E条的扣除额及第1K条下已付或从工资中扣除的金额的细节。
(c) (a)款所提到的报告应按照部长规定的形式准备;部长可以规定前述报告提交的时间及方式、将要包含的附加细节、所附及所属的文件,包括按照《工资保护法》(5758 – 1958年)规定已经发给工人的工资及从工资中扣除的金额的明细副本一份(以下称工资细目)。
(d) 在部长规定的间隔期内,雇主应递交一份关于付款部分的会计师证明,以证明按照本条提交的付款部分的报告。部长可以规定,不同类型雇主可以另一种途径来证明此类报告。
(e) 为执行此项法律目的、由部长指派的监督员,为了履行其在本法中的职责,可以要求并接受按照本条规定由雇佣外国工人雇主针对付款部分提供的报告、工资细目及任何其它文件或资料,并用上述材料来履行其职责。

1J,费用
(a)经与财政部长达成一致,并经委员会同意,内政部长应对涉及的下列内容制定规定和条件:
(1) 雇主每年应为按照《入境法》签发给每个外国工人的签证支付强制性年费的义务,金额不超过 3,000新谢克尔(以下称年费);
(2) 雇主对按照《入境法》已在以色列的以雇用为目的的每项签证申请及工作许可申请支付金额不超过350新谢克尔的强制性申请费的义务(以下称外国工人签证);
(3) 对私人雇用的从事护理照顾工作的外国工人申请费或年费的减免条件;
(4) 对在此雇佣部门或将要规定的其他雇佣部门,以及在规定的特定岗位中被雇用的外国工人申请费或年费的减免;
(5) 涉及期限为六个月的外国工人签证年费的分批支付;
(6) 如果外国工人在签证规定的终止日期之前已经离开以色列,已按上述规定的条件和情况支付的年费的部分退还。
(b)要求雇用外国工人的申请人应支付(a)款所规定的年费及申请费。
(c) 经与部长和财政部长达成一致,并经委员会同意,内政部长可以以命令形式减少(a)款中规定的金额。
(d) 按照当年十月十五日公布的消费者价格指数和前一年十月十五日公布的指数的比率,对本条规定的费用额相应地在次年一月一日进行更新;内政部长应发布按照此款更新的费用金额的通知。
第四章:外国工人基金

1K,基金存款
(a) 经与财政部长达成一致,并经委员会批准,部长可以为外国工人建立一个基金(以下称此基金),并对雇佣外国工人的雇主必尽义务做出规则和规定。雇主义务是指每月支付基金一定金额,此金额每月将不超过700新谢克尔,对每一个当月所雇外国工人都须支付此金额(以下称存款)。
(b) 经与部长协商一致,财政部长应对基金的运营及管理,包括授权基金将前述基金所收钱款用于投资的资产目录,及付给基金的费用及佣金等做出规定。
(c) 雇主有权从雇佣的外国工人工资中扣除他已付存款的部分金额,此金额不能超过(a)款所述的部长规定的金额,并且不能超过存款的三分之一。
(d) 离开以色列后满三个月,从以色列临时出境的情况除外,外国工人有权收到已为他交付基金的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润,数额以扣除管理费及合法纳税后的金额为准,所有这些都应符合部长在(a)款中已做出的规则和规定。
(e) 虽然《所得税法》规定,但
(1) 按本章规定存入基金的金额在外国工人收到它们之日将被视为他的收入。
(2) 对为外国工人在基金中积聚的钱款应征收其所得税,按税率15%征收,无论怎样都无权减免或抵消。
(f) (1)在《集体协议》(5717-1957年)或其定义的《扩展法》中,订有涉及对社会福利的付款条款,规定雇主或外国工人需向养老基金、或其它为福利基金或支付解除合同费等存款计划内付款,雇主有义务单独将其对这些社会福利的付款转入基金,并应从外国工人的工资中扣除外国工人有责任支付的款项,单独将它转入基金。金额按上述《集体协议》或《扩展法》的规定执行,《集体协议》或《扩展法》的条款将不适用于此类目的。
(2)如第(1)段中的付款总额包括(c)款中从外国工人工资中的扣除额低于(a)款规定的金额,雇主应将其差额转入基金,但(a)款及(c)款的扣除总额不应超过所述该款中规定的金额。
(3) 对已经支付给外国工人有关存款,并且存款金额超过标准以上的雇主,在此存款期内,《解除合同费法》(5723 – 1963)的条款对其不适用。
(g)经与财政部长达成一致,并经委员会同意,部长可对下列情况做出规定 :
(1) 按照(d)款规定将存款现款转给外国工人的期限和方式,包括外国工人在以色列以外银行帐户中的存款;
(2) 以外国工人在以色列的上述福利为目的,在不少于每个外国工人签证到期后两年的期限内,对没有被外国工人从基金取走的钱的使用;
(3) 外国工人有权在(d)款规定的期限以前或甚至在以色列收到所有或部分存款款项的各种情况和条件;
(4) 对于个人雇用的从事护理照看工作的外国工人,或前述规定的此类雇员有关的存款的减免;对授权给予免除或已经规定减少付款的情况,雇主不应再按(c)款规定从工人工资中扣除款项,或者按减少的付款比例减少扣除数额;
(5) 按(a)、(c)和(f)款规定,雇主支付基金类存款和从外国工人工资中扣除金额的方式和日期。
(h)(a)款所规定的金额应在比较《国家保险法》(5755 – 1995年)第1条定义的平均工资的增长额与前一年1月1日的平均工资的基础上,于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部长应发布关于按本款调整的存款额的通知。

第五章:犯法、罚金及监督

2,非法雇用
(a)雇主已经
(1) 雇用按照《入境以色列法》(5712-1952)及其规定无权在以色列工作的外国工人,或
(2) 违反《雇用服务法》(5719-1959)第32条的规定,雇用外国工人
在犯法继续雇佣每一个雇员的每一天,雇主将受到6个月监禁或被处以《刑法》(5737 – 1977年)第61(a)(2)款规定的罚金数额四倍的罚金,另外还须接受《刑法》(5737-1977)第61(c)款规定的罚金数额四倍的罚金。
(b) 已经从事下列行为的个人
(1) 没有按照第1B条规定提供已经雇用的外国工人的医疗证明;
(2) 没有按照第1G条规定与雇用的外国工人签署雇用合同;
(3) 没有按第1D条规定为已经雇用的外国工人安排医疗保险,或从外国工人工资中因此扣除的金额超过了按规定可以扣除的金额;
(4) 没有按第1E条规定为已经雇用的外国工人提供合适的住宿条件,或从外国工人工资中因此扣除的金额超过了按规定可以扣除的金额;
(5) 没有按照第1F条规定在指定地点保存雇用合同的副本或其西伯莱语译本或其它文件,或没有按照规定发出通知;
(6) 没有按照第1I条规定的日期和方式递交付款部分的付款报告或其它文件;
(7) 没有按照《工资保护法》(5718-1958年)第24条的规定,提供给外国工人已发工资及从工资中扣除金额的分项细目;
(8) 没有为已经雇用的外国工人在其基金中存入按第1K条规定应存入的全部金额;
(9) 违反《工资保护法》(5718 – 1958)第25条规定,从外国工人工资中扣除金额;
为此,他将受到以下惩罚:
(a) 在对每个雇员犯法继续的每一天,涉及第(5)、(6)或(7)款中犯法情况的,处以《刑法》(5737 – 1977年)第61(a)(2)款规定的罚金数额两倍的罚金,并进一步处以《刑法》(5737-1977)第61(c)款规定的罚金数额四倍的罚金。
(b) 在对每个雇员犯法继续的每一天, 涉及第(1)、(2)、(3)、(4)、(8)或(9)款中犯法情况的, 处以《刑法》(5737- 1977)第61(a)(2)款规定的罚金数额四倍的罚金,并进一步处以《刑法》(5737-1977年)第61(c)款规定的罚金数额四倍的罚金。如雇主在其业务或贸易框架内,对外国工人有第(a)或(b)款犯法情况,则他将被处(a)或(b)小款规定的罚金,或按情况处6个月监禁;
(c) 如果人力中介公司,按照与雇佣外国工人的雇主签定与《服务合同法》(5734-1974年)中定义相同的服务合同,负责安排第1B条及第1E条规定的所有和部分事情,但是没有正确地按照规定安排前述那些事情,或已经按前述为雇用的外国工人安排了条件,包括工资支付及有关付款,但在行动上违反了任何一法定条款,他将被处监禁或按本条或他违反的法定条款规定的罚金进行处罚。这种情况下,人力中介公司就象是外国工人的实际雇主。

2A,非法夜间寄宿
(a) 如雇主或人力中介公司,无论是否充分考虑,已经:
(1) 故意为非法进入以色列或正在以色列非法停留,或没有得到按《入境以色列法》(5712-1952年)下发的许可(以下称合法工作许可)而在以色列工作的雇工提供夜间寄宿场所,而不论他是否拥有此场所或此场所属于另一个所有;
(2) 为(1)段中所说的外国工人获取寄宿所做掮客或提供任何其它形式的帮助;
他将被处以《刑法》(5737-1977年)第61(a)(2)款规定的罚金。如果在其业务或工作中雇用犯法人员,他将被处以所说罚金或6个月监禁。
(b) 如果雇主或人力中介商已经有(a)款中所列的一种行为,那么他有责任说明他检查过外国雇工是否持有凭其以合法进入以色列并在合法工作许可下工作的文件;或是,雇主在构成(a)款中行为之一时,无须事先知道此外国工人非法进入以色列,正在以色列非法停留,或没有合法许可而在以色列工作。

3,非法代理
如人力中介商为外国工人雇用做中介,而此工人的被雇用构成了第2条所规定的违法情况,则人力中介公司将被处以《刑法》(5737 –1977)第61(a)(2)款规定的罚金数的两倍或6个月监禁。

反核、生、化武器装备
(a) 雇主不应被授予特别许可证,雇用受《雇用服务法》(5719 – 1959年)约束的外国工人,除非雇主已经自己支付费用为雇工取得国内防卫反核、生、化武器装备,并已经按照国防部指定的单子为其配备了相同的装备。
(b) 在与劳动及社会事务部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国防部长可以对所有下列内容做出规定:
(1) 为反核、生、化武器装备将要作出的付款;
(2) 获取反核、生、化武器装备的方式,按照(a)款向雇工分配相同装备的方式及分配的时间;
(3) 持有反核、生、化武器装备及其管理和处置的方式,以及交还的条件;
(4) 以任何其它方式运送、携带、装设和使用反核、生、化武器装备的时间及情况。
(c) 触犯此条款及规定的雇主将被处以《刑法》(5737- 1977年) 第61(a)(2)款规定的罚金数额两倍的罚金,或6个月监禁。

4,实际雇主
不管谁实际上雇用该外国工人,如果人力中介商触犯第2条款,将被一同视为违法,除非他能证明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的,并且他已采取了各种可能的步骤来阻止它。

5,“法人责任”
(a) 法人必须监督并尽一切可能防止法人组织或其任何雇员触犯第2到4条款,任何人违反上述义务将被处以《刑法》(5737-1977年)第61(a)(2)款规定的罚金;在本条中,“法人”指那个法人团体的积极领导者、合作者,而不是这个团体受限制的合作者或官员,其职责是代表这个法人团体来确保该团体按照上述条款履行其职责。
(b) 如果一个法人团体发生第2到4条所列违法情况,推定将是其法人违反此条款规定的职责,除非他能证明他没有犯罪企图,没有玩忽职守,并且他采取了所有可能的步骤来防止此种违法情况发生。

5A,原告保护
(a) 如果外国工人诚实地控告雇主违反本法律中任何一项或没能履行其对工人的义务,或事实上他提供了相同内容的信息,或事实上他诚实地帮助另一名工人联系上述控告,则雇主不应对该外国工人在工资、职务提升或其雇用条款上做任何有偏见的事情,并且不能将其解雇。
(b) 违反(a)款规定的人,将被处以《刑法》(5737-1977年)第61(a)(2)款规定的罚金数的两倍。

6,检查权利
(a) 为了监督本法条款或其附属规定的实施,被合理授权的国家雇员(以下称检查员),在《雇用服务法》(5719-1959年)第73或74条定义的名称意义内,可以:
(1) 从雇主、《雇用服务法》所定义的私人雇用服务局、代表雇主行事的任何人员、或雇主的任何雇员那里要求提供涉及本法条款执行的信息和文件。
(2) 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私人雇用服务局或人员被雇用的场所、或他有理由相信是人员被雇用的场所,或是外国工人的居住地。上述所说居住地的进入必须是以检查第1E条规定雇主的义务为目的,并且外国工人已经就此同意的前提下才能进行。
(b) 如果怀疑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况,检查员可以:
(1) 调查任何他认为与此违法相关,或有可能有关于此违法信息的人;
(2) 获取任何与所说违法情况有关的物证或文件。
(c) 《刑事程序法》第2、3条(证据)的规定适用于(b)(1)款下的调查,《刑事程序法》(5729-1969)[新版本]第四章(拘捕和搜查)条款适用于(b)(2)款所获取的任何事物。

第六章 混杂条款

6A,外国工人的流动性
经与内政部长协商,部长可以制定涉及两个雇主间调动工人的规定、规则、除外情况和保留的条款,包括如发生上述调动时两个雇主之间关于第1J条款已付费用的结帐条款。涉及结帐的条款要求经财政部长同意。

6B,协商义务
第 1C、1D、1E、1F、1H、1I及6A条的规定应在与在以色列拥有最大数量雇工的雇工组织及部长认为对此事有兴趣的雇主组织协商后制定。

6C,例外条款
(a) 第1B、1K、6A和6B条不适用于本法第六章规定的适用于加沙地区和杰里科地区《协议实施》(经济安排和混杂条款)(立法修正案)(5754 – 1994)的外国工人。
(b) 经委员会同意,部长可以制定针对在他已经在总则或特别情况目录中规定的职业、行业或贸易分支机构中受雇用的外国工人完全或部分不适用第1A到1K及6B条规定的条款。前提是,他制定的第1K条不适用条款是在与财政部长达成一致,第1J部分的不适用条款是在与内政部长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制定的。

7,劳动法院法修正
在《劳动法院法》(5729-1969年)第二个一览表末尾插入:“《外国工人(禁止非法雇用,保证公平环境)法》(5751-1991年)”

8,执行
部长负责本法的执行并制定与本法执行相关的任何事情的规定。

9,开始实施日期
本法从1991年5月1日起生效。
《人力中介公司雇员雇佣法》(5756—1996年)

第一章 解释

1,定义
在本法中
“集体协议” 是指《集体协议法》(5717-1957)所规定的含义。包括该法规定含义内的延长法令以及一份书面集体协议。
“实际雇主” 是指雇佣由人力中介商雇佣的雇员的人,但不包括根据长期护理条款受雇的个人。在此,“长期看护”是指《国民保险法》(5755 –1995年)第223条之定义。
“人力中介商” 是指利用自己的雇员为他人工作为目的提供劳务服务的人,包括《雇用服务法》(5719-1957年)规定的也提供劳务服务的私人机构。
“部长”是指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

注: 国家作为雇主
国家作为雇主也将得到与任何实际雇主相同的法律待遇。

第二章 执照的颁发

2,执照
(a) 只有取得部长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按规定的条件经营的人才能作为人力中介公司。
(b)本条款下的执照有效期为一年,并可以一年更新一次。
(c) 如部长认为不能予以更新执照时,应在执照到期前至少30天通知持照人不予更新的原因。在做出决定之前,他将给持照人一次当面申辩的机会。在部长未通知其决定不予更新执照的情况下,执照将一次更新一年。

3,颁发执照的条件
(a) 营业执照只能颁发给希望成为人力中介商并符合如下要求的人:
(1) 他或他所雇用的经理要有至少3年提供劳务服务或管理劳务的经验。
(2) 他按部长规定的方式, 以符合其经营规模的数额, 提供一份银行担保或其他适当的保证, 以保证其履行对雇员的义务。该担保符合部长制定并经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批准的各项规定, 并规定了对担保物、抵押物的没收方式。
(3) 执照申请人或其生意中的任何高级职员, 在申请执照前5年期间无严重不名誉犯法行为, 或犯法的严重性或情节使其不适合成为人力中介商。
(b)除(a)款中的要求外, 部长颁发执照时还要以申请人的有秩序的经营现状为条件,也要以申请人证明其经济稳定, 身体及环境状况良好为条件。
(c)部长可以因故拒绝向申请人颁发执照并有权按第6条规定取消或限制执照的使用。
(d)本条款在细节上做修改, 也适用于第2条(c)款中规定的执照不予更新的决定。

4,执照所含条件
(a)部长可以在执照中规定与第3条(a)款中列举的问题有关的必须符合的条件。对执照颁发后出现的情况变化, 部长可以就该问题给执照追加条件。
(b)经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批准,部长可规定最终将包括在执照中与第3条(a)(b)款列举的问题有关, 或与通则或人力中介商目录中其他科目有关的条件。

5,部长对申请的决定
如果部长同意批准申请, 他将颁发给申请人一份执照。如果部长认为申请人不应得到批准, 或要加上第3条(a)(b)款中规定的硬性条件时, 他将通知申请人原因, 并给他一向申辩的机会。

6,执照的取消与暂停
(a)部长给执照持有人一次申辩机会后, 如果人力中介商有以下情况之一, 部长即可限制或取消执照:
(1) 执照是根据虚假或错误的信息颁发的。
(2) 颁发执照所需要的条件之一已不再存在。
(3) 违反了执照中的一个条件。
(4) 他或其合伙人犯有道德坠落或其他犯法行为, 其严重性及情况使其不适合作为人力中介商。
(5) 他被宣布破产或法律上无资格。如果他是一个法人团体, 已做出临时关张的决定,或已为他指定了接收人, 或法人团体已决定自愿关张。
(6) 他违反了法令 、集体协议或工作合同条款赋予他保证雇员权益的法律义务, 并被部长警告过一次后。
(b)如果执照执有人被起诉, 有可能如第4条(a)款被定罪, 或已申请被判破产;如果持照人是一个法人团体, 已提交申请关张或申请指定接收人, 部长在给予持照人一次申辩机会后,可以暂停其执照直至诉讼结束为止。

7,继续雇用
当人力中介商的执照被取消、暂停或不予更新时, 在部长规定的一个期限内,他还可以继续雇用在执照取消、暂停或不予更新前已为另一个人所雇用的雇员。如果部长认为从保护雇员来说是必要的,他可以下达命令取消、暂停或不予更新执照。

8, 上诉
如果对部长就提交的执照申请中的一个条件或本章条款下取消、暂停或不予更新执照所作的决定不服, 他可在收到决定后45天之内向国家劳动法院提出上诉。

9,详细情况的报告与变更通知
(a) 持照人需按部长规定的日期每年一次向部长提交作为人力中介商业务活动的审计报表。报表应包括各雇用部门的雇员人数、工作地点、工作期限、工资、按法律与雇员有关的付款以及部长要求的附加的类似数据。
(b) 如部长认为一些特殊情况要求持照人在少于一年的间隔期内向部长提交(a)款规定的报表,则持照人应按部长要求去做。
(c) 持照人按本章要求提供的详细情况出现任何变更时,应在变更后30天内通知部长。

10,人力中介商的国际服务
(a) 除非得到部长颁发的特殊许可并遵照该许可的条件,以及具有第2条规定的执照,任何人不能成为从事非以色列居民雇员或以色列雇员到国外工作的劳务服务中介商。
(b) 本章条款在细节上做必要修正适用于本条规定的许可。部长在特别考虑中介商对雇员履行义务的需要以及非以色列居民雇员所提供的劳务服务和以色列的就业情况后, 可拒绝颁发许可或有附加条件地颁发许可或在许可中规定上述条件。

第三章 雇用条件

11,雇用合同必须为书面合同
(a) 人力中介商雇员的雇用条件由双方以书面协议制定,除非已有集体协议规定了人力中介商雇员的雇用条件。
(b) 在雇用开始前, 人力中介商将给雇员一份双方制定的书面协议书。在使用集体协议的地方, 中介商将给雇员提供阅读集体协议的机会。

12,禁止中介商或实际雇主向雇员收费
(a) 人力中介商不得以任何方式, 直接或间接地从他雇用的雇员或雇佣候选人那里接受和要求任何服务报酬或从任何费用退还。
(b) 使用人力中介商介绍的雇员的实际雇主, 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向雇员要求或收取他(实际雇主)向人力中介商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服务费, 或其费用的退款。
(c) (a)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就业候选人为就业准备而向人力中介商支出的雇用之前职业培训的付款。
(d) 经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批准, 部长可以一般地或分类地规定对职业培训费用的限制与条件, 包括本条下雇员或就业候选人必须收费的目录。

12A,雇用人力中介商的雇员
(a) 实际雇主雇用人力中介商的雇员不得连续超过6个月。即使此雇用已停止了不超过9个月, 以本条为目的雇用仍被视为连续雇用。
(b) 尽管有(a)款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部长可允许雇员被实际雇主雇用9个月以上, 只要与该雇主的雇用期总和不超过15个月。
(c) 当雇员连续受雇于该雇主超过9个月或超过符合(b)款的延长期,在9个月或延长期结束时,雇员将被视为实际雇主的雇员。
(d) 按(c)款规定, 人力中介商的雇员成为实际雇主的雇员时, 雇员在受雇于人力中介商为实际雇主工作期间所获工龄应加在雇员受雇于实际雇主雇用他期间的工龄上。

13,雇用条件的适用性
(a) 适用于人力中介商雇员雇佣、执行集体协议的工作地点和雇佣条件,适用于在同一工作地点由实际雇主雇佣、不同雇佣种类和工龄年限的由人力中介商介绍的雇员。
(b) 有一个以上适用于人力中介商雇员的集体协议时, 应使用所含条件对雇员最有利的那份协议。为本款之目的, “集体协议”包括适用(a)款中雇员的集体协议或规定了人力中介商雇用条件的集体协议。
(c) (a)款不适用于与人力中介商的雇用条件是根据《集体协议法》(5717-1957年)意义内的一般集体协议所规定的雇员。如果这样的集体协议已由延长法令延长, 第1条中的“集体协议”的定义不适用于这种情况。

注: 第12条A款和第13条的开始及过渡条款
(a)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生效。
(b) 虽然有(a)款规定, 但对于人力中介商与实际雇主在本法律经议会批准之日前签订的提供劳务服务的协议所适用的雇员,本法律的生效期为公布之日起一年或是该协议有效期结束起一年, 以日期早者为准。
(c) 按(a)(b)款的规定,本法律生效之日前人力中介商雇员的受雇期不算在第12条A款之内。

14. 作废
15,无效合同条款
合同中有任何完全或暂时禁止实际雇主在人力中介商雇佣雇员的工作地点雇用该雇员,或直接或间接禁止实际雇主在该工作地点雇佣这样的一名雇员规定,则该合同无效。

16,罢工及停工期间的禁止雇用
人力中介商不得雇用雇员顶替罢工的雇员, 也不能提供雇员去顶替因停工而不工作的雇员, 只要罢工或停工仍在继续。

17,保留权力
本法规定是任何法规、集体协议或雇用合同以外给以雇员的权利。

18,禁止的规定
本法律下雇员的权利不受资格或弃权的影响。

第四章: 其它条款

19,监管
(a) 部长将从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雇员中指派检查员, 监管本法的实施。
(b) 人力中介商应按要求的时限或次数向检察员提供其活动的情况、任何细节、及文件。
(c) 检查员在执行其法律职责中, 可以:
(1) 进入任何他相信有人被雇用的地方或是人力中介商从事业务的地方。但是只有取得法官的命令才可进入以居住为目的的地方。
(2) 检查和复印任何账簿、证书、报告或文件。
(3) 如他有根据担心执行公务受干扰, 可由警官陪同。
(d)为查明对本法有足够违法嫌疑的事实, 检查员拥有《刑事程序(证据)法令》第2、3条赋予警官的调查权。但被查问的人无义务作使其有罪的答复。

20,处罚
(a) 下列情况可使《刑法》(5737—1977年)第60(a)(1)款所规定的罚金加倍:
(1) 违反第9条、第12(a)款或b款、第16条或第19条的人。
(2) 未履行第11条义务的人力中介商。
(b) 违反第2条(a)款或第10条(a)款的人可处以6个月监禁。
(c) 如给检察员制造障碍妨碍其行使第19条规定的权力,可处以6个月监禁。

21,监督职责
(a) 法人代表必须监督并尽一切可能防止其法人团体或雇员违反第20条的规定。任何人不履行该义务都将受到《刑法》第60条(a)(2)款所规定的罚款。“法人代表”是指法人团体中起主要作用的经理、合伙人(不是有限公司合伙人)和其工作是防止违犯本法的任何公司职员。
(b) 如法人团体违犯了第20条, 法人代表将被视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除非他能证明他并未有意违犯, 也未玩忽职守, 并做了尽可能做的一切去防止违法的发生。

22,保留法令
本法是对任何法令的补充并非对任何法令的废除。

23,法院的司法权
劳动法院有听取诉讼的唯一司法权, 其依据为本法的规定。

24,劳动法院法的修改
在《劳动法院法》(5729 – 1965年)的第二表结尾处增加“《人力中介商雇员雇用法》(5756 – 1996年)”。

25,实施及规定
部长负责本法的实施, 他可就实施本法有关问题制定任何规定。

26,生效及过渡条款
本法在公布后6 个月生效

27公布
本法在议会通过后20天内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