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以色列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

Economic and Commercial Office of the Embass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State of Isra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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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工人(禁止非法雇用,保证公平环境)法》(5751-1991年)
1. 在本法中
“外国工人”是指非以色列公民或居民的工人。
“人力中介商”是指《人力中介商雇员雇佣法》(5756 – 1996年)中所定义。
“人力中介代理”是指主要或其中部分业务是安排他人工作的机构。
“雇主”包括劳工立约者。
“委员会”是指以色列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及卫生委员会。
“部长”是指劳动及社会事务部部长。

第二章:雇用条件

1A,雇用外国工人的条件
雇主不允许雇用外国工人,除非他已经遵从第1B款到第1E款的所有规定。

1B,医疗证明
(a) 雇主已经收到从卫生部长为此目的而认可的外国医疗机构证明,证明此工人在其进入以色列前三个月内已经经历了医疗检查,并且没有被发现感染或患有目录中所列举的疾病(以下称医疗证明);如果来以色列的外国工人所来自国家没有这样被认可的医疗机构,则须由卫生部长为此目的而认可的以色列医疗机构在那个国家或另一个国家进行医疗检查,并出具证明。
(b) (a)款的检查应按照与检查所在地国家卫生当局的协定来进行。
(c) 按照《入境以色列法》(5712 – 1952年)(以下称《入境法》),雇主已经为工人附上出于雇用目的而发的签证和工作许可申请,申请的提交和医疗证明就是针对此工人的。
(d) 经与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及内政部长协商,卫生部长可以为本条款的执行,包括医疗证明本身应包含的细目,做出规定。

1C,雇用合同
(a) 雇主已经用外国工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外国工人达成书面雇用合同,并已向外国工人提供了此合同副本一份。
(b) 双方已经同意的雇用条款应在合同中详细规定,受各种法令规定的约束,并且还要明确说明所有下列内容:
(1) 雇主和外国工人身份;
(2) 工作说明;
(3) 外国工人的工资及其组成部分,调整工资及其组成部分的方式及付款日期;
(4) 从工资中扣除的列表;
(5) 雇主和雇员为雇员社会福利的付款;
(6) 雇用的起始日期及期限;
(7) 外国工人正常的工作日或周的长度,包括他每周休息日;
(8) 辅助缺席的条件,包括请假、节日和生病日;
(9) 1D、1E、IA部分中,及任何范围内适用于雇主的义务;
(c) 本条款在实质上不能背离《集体协议法》(5757 –1957年),或其意义内的扩展法令,及任何适用于外国工人及其雇主的法令的规定。
(d) 部长可以对本条至第1F条做出补充规定,包括规定那些必须写入雇用合同的追加内容,及那些不能写入雇用合同但如果写入也将是无效和徒劳的条款,及所有为保证外国工人公平环境而在(b)款中提供的任何法律、集体协议或扩展法令。

1D,医疗保险
(a) 雇主应自己承担费用为外国工人安排期限覆盖整个雇用期、范围包括卫生部长以命令形式为此目的规定的此类一揽子服务的医疗保险;经与财政部长达成一致,卫生部长可以规定这种医疗保险除一揽子服务提供的项目外,还应包括健康服务。
(b) 如卫生部长已经规定了(a)款下的一揽子服务项目,则雇主为外国工人安排命令规定的医疗保险的义务一直适用到自此命令发布之日起六个月满期时终止。
(c) 雇主可以从外国工人的薪水中扣除他已经花费或已实际着手花费在前述保险费上的金额,但此金额不应超过部长在总则或类目中规定的金额。
(d) 只要卫生部长没有指定其它针对《国家健康法》(5754 – 1994年)第56(a)(1)(d)款规定的外国工人的特殊安排,本条款将一直适用。

1E,合适的住宿
(a) 雇主应自己承担费用,在整个雇用期内,为外国工人提供合适的住宿,直到一特定日期为止,此日期不应少于雇用期终止后七天。如果从雇用结束之日起,到外国工人在以色列停留结束的期限少于七天 ,则此特定日期不应少于所停留的天数。
(b) 雇主可以从外国工人工资中以补偿形式扣除他已经发生或实际上以着手发生的、用于提供上述住宿所花的费用,此扣除额不能超过部长在总款中或外国工人分类目录中规定的金额。
(c) (1)部长可以免除雇主对其特别作业中被雇用工人,或工人工资超过他的规定时应承担的(a) 款中的义务;部长可在总的规定、或有关特定外国工人的规定中明确本款下的免除责任;
(2)按照(1)款规定,得以免除为外国工人提供合适住宿的雇主应付给外国工人用于合适住宿所须的将要规定的金额;按照此款规定的金额应与部长将决定的指数相联系。
(d) 经与卫生部长及房屋和建设部长协商,部长可以规定合适的住宿标准,包括安全和卫生条件。

1F,文件的保留
(a) 雇用外国工人的雇主应在工人被雇用的工作场所保留一份与外国工人所签的雇用合同的副本,和一份正确的合同的西伯莱语译本,以及部长将要指定的附加文件;雇主应将他在业务所在地保存的所说文件书面通知给部长指定的任何人;这些通知应包括前述保存文件的地址。
(b) 部长可以规定(a)款中所述雇主有义务保留的各类文件。

1G,进行调整
第1B至1E条的调整须经过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的批准。

第三章:雇主对当局的义务

1H,担保
(a) 经与财政部长和内政部长达成一致,并经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同意,部长可以规定雇主需提供银行或其他合适的担保(以下称担保),以政府为受益人,以保证雇主对外国工人的义务得以履行,包括其类型、期限、金额和形式,提供担保的日期,以及与此相关的罚金,及罚金的使用等的条款。
(b) 经与财政部长和内政部长达成一致,并经委员会同意,部长可以规定在另一法律下雇用外国工人的担保应服务于保证他履行此法律中规定的义务;在本款规定中应指定这类担保罚金的优先权次序。所有前述都是为了实现前述规定得以制定的目的。
(c) 此项担保应由雇主给予,或经雇主同意,或由部长为此目的认可的下列主体之一来提供,并且将在事实现状中限定条件。
(1)雇主是其中一员某个雇主组织。
(2)雇主持股的法人团体。
(3)雇主是其中一员的由莫沙夫或基布兹集体农场成员组成的法人团体。

1I,报告义务
(a) 雇佣外国工人的雇主应每月或按部长规定的较长间隔期,对《雇用服务法》(5759 – 1959年)第61A条款所定义的付款部分情况提交报告(以下称付款部分)。
(b) 在提交的报告中应提供工人工资、雇主为工人社会福利付款、雇主从工人工资中所扣除的包括其为工人社会福利支付所扣除的金额、第1D及1E条的扣除额及第1K条下已付或从工资中扣除的金额的细节。
(c) (a)款所提到的报告应按照部长规定的形式准备;部长可以规定前述报告提交的时间及方式、将要包含的附加细节、所附及所属的文件,包括按照《工资保护法》(5758 – 1958年)规定已经发给工人的工资及从工资中扣除的金额的明细副本一份(以下称工资细目)。
(d) 在部长规定的间隔期内,雇主应递交一份关于付款部分的会计师证明,以证明按照本条提交的付款部分的报告。部长可以规定,不同类型雇主可以另一种途径来证明此类报告。
(e) 为执行此项法律目的、由部长指派的监督员,为了履行其在本法中的职责,可以要求并接受按照本条规定由雇佣外国工人雇主针对付款部分提供的报告、工资细目及任何其它文件或资料,并用上述材料来履行其职责。

1J,费用
(a)经与财政部长达成一致,并经委员会同意,内政部长应对涉及的下列内容制定规定和条件:
(1) 雇主每年应为按照《入境法》签发给每个外国工人的签证支付强制性年费的义务,金额不超过 3,000新谢克尔(以下称年费);
(2) 雇主对按照《入境法》已在以色列的以雇用为目的的每项签证申请及工作许可申请支付金额不超过350新谢克尔的强制性申请费的义务(以下称外国工人签证);
(3) 对私人雇用的从事护理照顾工作的外国工人申请费或年费的减免条件;
(4) 对在此雇佣部门或将要规定的其他雇佣部门,以及在规定的特定岗位中被雇用的外国工人申请费或年费的减免;
(5) 涉及期限为六个月的外国工人签证年费的分批支付;
(6) 如果外国工人在签证规定的终止日期之前已经离开以色列,已按上述规定的条件和情况支付的年费的部分退还。
(b)要求雇用外国工人的申请人应支付(a)款所规定的年费及申请费。
(c) 经与部长和财政部长达成一致,并经委员会同意,内政部长可以以命令形式减少(a)款中规定的金额。
(d) 按照当年十月十五日公布的消费者价格指数和前一年十月十五日公布的指数的比率,对本条规定的费用额相应地在次年一月一日进行更新;内政部长应发布按照此款更新的费用金额的通知。

第四章:外国工人基金

1K,基金存款
(a) 经与财政部长达成一致,并经委员会批准,部长可以为外国工人建立一个基金(以下称此基金),并对雇佣外国工人的雇主必尽义务做出规则和规定。雇主义务是指每月支付基金一定金额,此金额每月将不超过700新谢克尔,对每一个当月所雇外国工人都须支付此金额(以下称存款)。
(b) 经与部长协商一致,财政部长应对基金的运营及管理,包括授权基金将前述基金所收钱款用于投资的资产目录,及付给基金的费用及佣金等做出规定。
(c) 雇主有权从雇佣的外国工人工资中扣除他已付存款的部分金额,此金额不能超过(a)款所述的部长规定的金额,并且不能超过存款的三分之一。
(d) 离开以色列后满三个月,从以色列临时出境的情况除外,外国工人有权收到已为他交付基金的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润,数额以扣除管理费及合法纳税后的金额为准,所有这些都应符合部长在(a)款中已做出的规则和规定。
(e) 虽然《所得税法》规定,但
(1) 按本章规定存入基金的金额在外国工人收到它们之日将被视为他的收入。
(2) 对为外国工人在基金中积聚的钱款应征收其所得税,按税率15%征收,无论怎样都无权减免或抵消。
(f) (1)在《集体协议》(5717-1957年)或其定义的《扩展法》中,订有涉及对社会福利的付款条款,规定雇主或外国工人需向养老基金、或其它为福利基金或支付解除合同费等存款计划内付款,雇主有义务单独将其对这些社会福利的付款转入基金,并应从外国工人的工资中扣除外国工人有责任支付的款项,单独将它转入基金。金额按上述《集体协议》或《扩展法》的规定执行,《集体协议》或《扩展法》的条款将不适用于此类目的。
(2)如第(1)段中的付款总额包括(c)款中从外国工人工资中的扣除额低于(a)款规定的金额,雇主应将其差额转入基金,但(a)款及(c)款的扣除总额不应超过所述该款中规定的金额。
(3) 对已经支付给外国工人有关存款,并且存款金额超过标准以上的雇主,在此存款期内,《解除合同费法》(5723 – 1963)的条款对其不适用。
(g)经与财政部长达成一致,并经委员会同意,部长可对下列情况做出规定 :
(1) 按照(d)款规定将存款现款转给外国工人的期限和方式,包括外国工人在以色列以外银行帐户中的存款;
(2) 以外国工人在以色列的上述福利为目的,在不少于每个外国工人签证到期后两年的期限内,对没有被外国工人从基金取走的钱的使用;
(3) 外国工人有权在(d)款规定的期限以前或甚至在以色列收到所有或部分存款款项的各种情况和条件;
(4) 对于个人雇用的从事护理照看工作的外国工人,或前述规定的此类雇员有关的存款的减免;对授权给予免除或已经规定减少付款的情况,雇主不应再按(c)款规定从工人工资中扣除款项,或者按减少的付款比例减少扣除数额;
(5) 按(a)、(c)和(f)款规定,雇主支付基金类存款和从外国工人工资中扣除金额的方式和日期。
(h)(a)款所规定的金额应在比较《国家保险法》(5755 – 1995年)第1条定义的平均工资的增长额与前一年1月1日的平均工资的基础上,于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部长应发布关于按本款调整的存款额的通知。

第五章:犯法、罚金及监督

2,非法雇用
(a)雇主已经
(1) 雇用按照《入境以色列法》(5712-1952)及其规定无权在以色列工作的外国工人,或
(2) 违反《雇用服务法》(5719-1959)第32条的规定,雇用外国工人
在犯法继续雇佣每一个雇员的每一天,雇主将受到6个月监禁或被处以《刑法》(5737 – 1977年)第61(a)(2)款规定的罚金数额四倍的罚金,另外还须接受《刑法》(5737-1977)第61(c)款规定的罚金数额四倍的罚金。
(b) 已经从事下列行为的个人
(1) 没有按照第1B条规定提供已经雇用的外国工人的医疗证明;
(2) 没有按照第1G条规定与雇用的外国工人签署雇用合同;
(3) 没有按第1D条规定为已经雇用的外国工人安排医疗保险,或从外国工人工资中因此扣除的金额超过了按规定可以扣除的金额;
(4) 没有按第1E条规定为已经雇用的外国工人提供合适的住宿条件,或从外国工人工资中因此扣除的金额超过了按规定可以扣除的金额;
(5) 没有按照第1F条规定在指定地点保存雇用合同的副本或其西伯莱语译本或其它文件,或没有按照规定发出通知;
(6) 没有按照第1I条规定的日期和方式递交付款部分的付款报告或其它文件;
(7) 没有按照《工资保护法》(5718-1958年)第24条的规定,提供给外国工人已发工资及从工资中扣除金额的分项细目;
(8) 没有为已经雇用的外国工人在其基金中存入按第1K条规定应存入的全部金额;
(9) 违反《工资保护法》(5718 – 1958)第25条规定,从外国工人工资中扣除金额;
为此,他将受到以下惩罚:
(a) 在对每个雇员犯法继续的每一天,涉及第(5)、(6)或(7)款中犯法情况的,处以《刑法》(5737 – 1977年)第61(a)(2)款规定的罚金数额两倍的罚金,并进一步处以《刑法》(5737-1977)第61(c)款规定的罚金数额四倍的罚金。
(b) 在对每个雇员犯法继续的每一天, 涉及第(1)、(2)、(3)、(4)、(8)或(9)款中犯法情况的, 处以《刑法》(5737- 1977)第61(a)(2)款规定的罚金数额四倍的罚金,并进一步处以《刑法》(5737-1977年)第61(c)款规定的罚金数额四倍的罚金。如雇主在其业务或贸易框架内,对外国工人有第(a)或(b)款犯法情况,则他将被处(a)或(b)小款规定的罚金,或按情况处6个月监禁;
(c) 如果人力中介公司,按照与雇佣外国工人的雇主签定与《服务合同法》(5734-1974年)中定义相同的服务合同,负责安排第1B条及第1E条规定的所有和部分事情,但是没有正确地按照规定安排前述那些事情,或已经按前述为雇用的外国工人安排了条件,包括工资支付及有关付款,但在行动上违反了任何一法定条款,他将被处监禁或按本条或他违反的法定条款规定的罚金进行处罚。这种情况下,人力中介公司就象是外国工人的实际雇主。

2A,非法夜间寄宿
(a) 如雇主或人力中介公司,无论是否充分考虑,已经:
(1) 故意为非法进入以色列或正在以色列非法停留,或没有得到按《入境以色列法》(5712-1952年)下发的许可(以下称合法工作许可)而在以色列工作的雇工提供夜间寄宿场所,而不论他是否拥有此场所或此场所属于另一个所有;
(2) 为(1)段中所说的外国工人获取寄宿所做掮客或提供任何其它形式的帮助;
他将被处以《刑法》(5737-1977年)第61(a)(2)款规定的罚金。如果在其业务或工作中雇用犯法人员,他将被处以所说罚金或6个月监禁。
(b) 如果雇主或人力中介商已经有(a)款中所列的一种行为,那么他有责任说明他检查过外国雇工是否持有凭其以合法进入以色列并在合法工作许可下工作的文件;或是,雇主在构成(a)款中行为之一时,无须事先知道此外国工人非法进入以色列,正在以色列非法停留,或没有合法许可而在以色列工作。

3,非法代理
如人力中介商为外国工人雇用做中介,而此工人的被雇用构成了第2条所规定的违法情况,则人力中介公司将被处以《刑法》(5737 –1977)第61(a)(2)款规定的罚金数的两倍或6个月监禁。

反核、生、化武器装备
(a) 雇主不应被授予特别许可证,雇用受《雇用服务法》(5719 – 1959年)约束的外国工人,除非雇主已经自己支付费用为雇工取得国内防卫反核、生、化武器装备,并已经按照国防部指定的单子为其配备了相同的装备。
(b) 在与劳动及社会事务部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国防部长可以对所有下列内容做出规定:
(1) 为反核、生、化武器装备将要作出的付款;
(2) 获取反核、生、化武器装备的方式,按照(a)款向雇工分配相同装备的方式及分配的时间;
(3) 持有反核、生、化武器装备及其管理和处置的方式,以及交还的条件;
(4) 以任何其它方式运送、携带、装设和使用反核、生、化武器装备的时间及情况。
(c) 触犯此条款及规定的雇主将被处以《刑法》(5737- 1977年) 第61(a)(2)款规定的罚金数额两倍的罚金,或6个月监禁。

4,实际雇主
不管谁实际上雇用该外国工人,如果人力中介商触犯第2条款,将被一同视为违法,除非他能证明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的,并且他已采取了各种可能的步骤来阻止它。

5,“法人责任”
(a) 法人必须监督并尽一切可能防止法人组织或其任何雇员触犯第2到4条款,任何人违反上述义务将被处以《刑法》(5737-1977年)第61(a)(2)款规定的罚金;在本条中,“法人”指那个法人团体的积极领导者、合作者,而不是这个团体受限制的合作者或官员,其职责是代表这个法人团体来确保该团体按照上述条款履行其职责。
(b) 如果一个法人团体发生第2到4条所列违法情况,推定将是其法人违反此条款规定的职责,除非他能证明他没有犯罪企图,没有玩忽职守,并且他采取了所有可能的步骤来防止此种违法情况发生。

5A,原告保护
(a) 如果外国工人诚实地控告雇主违反本法律中任何一项或没能履行其对工人的义务,或事实上他提供了相同内容的信息,或事实上他诚实地帮助另一名工人联系上述控告,则雇主不应对该外国工人在工资、职务提升或其雇用条款上做任何有偏见的事情,并且不能将其解雇。
(b) 违反(a)款规定的人,将被处以《刑法》(5737-1977年)第61(a)(2)款规定的罚金数的两倍。

6,检查权利
(a) 为了监督本法条款或其附属规定的实施,被合理授权的国家雇员(以下称检查员),在《雇用服务法》(5719-1959年)第73或74条定义的名称意义内,可以:
(1) 从雇主、《雇用服务法》所定义的私人雇用服务局、代表雇主行事的任何人员、或雇主的任何雇员那里要求提供涉及本法条款执行的信息和文件。
(2) 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私人雇用服务局或人员被雇用的场所、或他有理由相信是人员被雇用的场所,或是外国工人的居住地。上述所说居住地的进入必须是以检查第1E条规定雇主的义务为目的,并且外国工人已经就此同意的前提下才能进行。
(b) 如果怀疑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况,检查员可以:
(1) 调查任何他认为与此违法相关,或有可能有关于此违法信息的人;
(2) 获取任何与所说违法情况有关的物证或文件。
(c) 《刑事程序法》第2、3条(证据)的规定适用于(b)(1)款下的调查,《刑事程序法》(5729-1969)[新版本]第四章(拘捕和搜查)条款适用于(b)(2)款所获取的任何事物。

第六章 混杂条款

6A,外国工人的流动性
经与内政部长协商,部长可以制定涉及两个雇主间调动工人的规定、规则、除外情况和保留的条款,包括如发生上述调动时两个雇主之间关于第1J条款已付费用的结帐条款。涉及结帐的条款要求经财政部长同意。

6B,协商义务
第 1C、1D、1E、1F、1H、1I及6A条的规定应在与在以色列拥有最大数量雇工的雇工组织及部长认为对此事有兴趣的雇主组织协商后制定。

6C,例外条款
(a) 第1B、1K、6A和6B条不适用于本法第六章规定的适用于加沙地区和杰里科地区《协议实施》(经济安排和混杂条款)(立法修正案)(5754 – 1994)的外国工人。
(b) 经委员会同意,部长可以制定针对在他已经在总则或特别情况目录中规定的职业、行业或贸易分支机构中受雇用的外国工人完全或部分不适用第1A到1K及6B条规定的条款。前提是,他制定的第1K条不适用条款是在与财政部长达成一致,第1J部分的不适用条款是在与内政部长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制定的。

7,劳动法院法修正
在《劳动法院法》(5729-1969年)第二个一览表末尾插入:“《外国工人(禁止非法雇用,保证公平环境)法》(5751-1991年)”

8,执行
部长负责本法的执行并制定与本法执行相关的任何事情的规定。

9,开始实施日期
本法从1991年5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