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以色列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

Economic and Commercial Office of the Embass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State of Isra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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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保护法》(5718-1958年)
1,定义:

  在本法中-

  “工资“ 包括雇员节日工资、生产奖金、加班工资及其它雇佣期内的应发款项;

  “拖欠工资”是指到应付工资之日止而未支付的工资;

  “福利基金“ 是指所有医疗基金、退休金或保险基金,或其它类似的基金,如雇员为会员组织所提供的基金,或根据《所得税法》第47款的规定,只有雇员和雇主按照雇佣合约或劳资协议支付的款项或其它任何劳资双方的协议符合福利基金条件的所有形式的福利基金,或上述基金中由雇员依据集体协议自行缴纳的以雇员及其幸存者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基金,或依据《解除合同费法》(5723-1963年)的规定,经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批准交缴的团体法人基金。

  “终止日”是指从本法第9,10,11,13,14及16(b) 各条所规定的之日起第九天(依具体情况而定);根据《刑法》(5737-1977年)第6章第2A条规定,从事社工服务的人员,“终止日”从相关规定之日起第21天;

  “相关差额”,对于某具体时期而言,“相关差额”是指由中央统计局在该时期之前和该时期期间所发布的消费价格指数的增长所形成的差额。

  2, 以现金支付

  (a) 工资须以现金支付;但如果集体协议或雇佣合约中另行规定或雇员已同意以支票或汇款方式支付其工资时,只要雇员可以在本法第9-14条款规定下的时限内获得其工资,工资可以以支票或汇款方式支付。
  (b) 如上述支票或汇款在递交雇员后二个月内未能议付,雇主所提出的上述工资可能已收到或迟些收到的说词将不予接受。

  3, 付款应以货币计价

  如雇员同意, 部分工资可以以食物及饮料方式发放,只要上述物品的利润不超过正常市场行情,并上述食物于工作地点或住所消费,但不可以发放酒类饮料。但此种支付方式在集体协议或雇佣合约中须作规定,或此种支付方式在雇佣合约中作为双方接受的通常做法被列明。

  4 ,使用权不得限制

  (a) 雇主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雇员从其或与其有关的人或商行购买物品,或为其业务或与其有关的上述人员的业务提供便利,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雇员对其工资的使用权加以限制。
  (b) 如雇员需购买物品或需要服务,但该物品或服务在工作之地点无法提供时,雇主可直接或间接通过他人或相关商行向雇员提供商品或服务,但该商品或服务之价格应须合理且不得附加任何额外利润;如雇员同意,上述物品或服务亦可通过他人提供,但价格应合理。上述物品或服务之价格须经相关行业雇员委员会同意。如发生异议时,则需提交由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委派的代表予以处理。

  5,工资范围

  《带薪年假法》(5711-1951年)规定的雇员工资,包括雇员在《带薪年假法》下所应享有的周末加班工资或补贴、假期工资、或假期补偿。除非在集体协议中对加班工资或周末补贴另有规定,且该协议已获得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的批准,否则,上述各项工资均应被视为正常工资。

  6,工资支付方式:

  (a) 工资须直接向雇员支付。但依据雇员的书面说明,其工资亦可通过下列支付:雇员配偶、父母、子女、同乡、雇员为其成员的其它组织、《以色列银行法》 (5714-1954年) 规定下成立的银行、邮政银行、《雇佣服务法》( 5719-1959年)第23条 规定下成立的劳动交易所、或为此目的经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批准成立并得到最大的雇员组织同意及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认可的公司。
  (b)对于《刑法》(5737-1977年)第一章第2(A)款下的从事社工服务的雇员,其工资须通过监狱服务署或雇佣服务署予以支付。

  7, 死亡雇员工资发放:

  如雇员在其应得工资发放前死亡,无论其相关继承法律做任何规定,该雇员之工资应支付给其指定人员;如无此指定,则须支付给其配偶;如无配偶,则须支付给其继承人。

  8, 扣押、转移、征收

  (a) 如雇员享有养老保障金权益,那么,在其月工资中,不得对相当于《收入保障法》 (5741-1981年) 第5(a)款所规定费率下的养老金进行扣押、转移或征收。该款额是依据雇员家庭成员组成而制定并在工资支付前一个月缴纳。如上述款额超过月工资额的80%,则须降至80%。为此,“月工资”是指雇员在扣除依据规定应交缴的相关费用后所剩余的部分。
  (a1) 如雇员工资以日工资计发,则其工资中不得扣押、转移或征收的部分应为上述(a)款规定下款额的25分之一;
  (b) 对于任何抚养费用,上述(a)款的规定不适应;
  (c ) 对于其它非以月或日计发的工资形式,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可以对该工资形式下的不可扣押、转移或征收的部分作出具体规定;
  (d)已撤消
  (e)本款中由雇主支付的养老基金或福利基金应被视为工资收入,本条款不应损害任何法律规定下的养老基金的资金扣押、转移或征收;
  (f)如雇员工资通过第(6)条规定下的劳动交易所或公司支付,当劳动交易所或公司可从雇员的工资中扣除预先相应款项时,本款规定亦同样适应。当雇员工资通过邮政银行系统支付时,本款规定的时限为银行收到上述雇员工资之日起一个月。
  (g)任何与本款相冲突的规定条文将不予执行;

  9,月工资的发放时间:

  工资应在当月月末发放。如工资是按多于一个月的更长时间为基础计发,则不足一个月的部分须按月工资的相应比例支付;

  10,其它非月工资形式的计发时间

  按小时、周为基础或其它形式的工资,除非集体协议或雇佣合约已做具体规定,其发放形式应以雇员工作期间每半月支付一次。然而,如雇员雇佣期虽足够一个月,并且工资以上述形式发放,但是在集体协议和雇佣合约中已有规定提前预支工资时,将执行第9条的具体规定。

  11,承包作业的工资发放

  对于承包某项具体作业的工资,当作业实施超过14天时,如果工作实施期间依据集体协议或雇佣合约已提前支取预付款,其相应工资须在工作完成之日支付;如上述预付款实际未支取时,则工资须依实发放;

  12,终止雇佣的人员工资发放

  对于不再受雇于某一雇主的雇员工资,如该雇员在终止雇佣之前连续受雇于该雇主,则其工资按第9,10或11条的具体规定发放。

  13,特别发放时间

  在征得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同意后,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可规定除上述第9至12条规定之外的其它工资发放时间。

  14, 工资的增加

  (a) 如果通过集体协议,或劳资双方达成协议从过去某一时间增加工资,但就其上述协议下工资差额的补发时间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此种情况下,其增补的部分应在最近一次工资发放时一并发放。根据《劳动法院法》 (5729-1969年)的具体规定,地方法院在上述时间之前收到雇主申请或听取雇员申诉后,可另行规定具体发放时间,或规定分期付款。
  (b) 如果通过集体协议或雇员组织和雇主之间书面协议同意在未来某一时间增加工资,则工资增补部分的发放时间应以协议规定的具体时间为准。若推迟,其推迟时限不得超过协议规定日期起六个月。

  15,工资发放的时限与地点

  雇员之工资应在其工作地点并在不超过工作结束后二个小时内予以发放;但如为轮班第二、三班作业,或者雇员已经停止受雇时,其工资可以同另外雇员一并发放。工资不可在有出售酒精饮料的地方发放,但出售酒精饮料地方的雇员除外。16, 退休金及退休金迟付补偿

  (a) 在本款中

  “退休金”是指由雇主在雇员完全或部分(因病或丧失工作能力除外)退休后定期向雇员支付的款项,或福利基金;

  “伤残退休金”是指由雇主在雇员因病或伤残的原因完全或部分退休后定期向雇员支付的款项或福利基金;

  “抚恤金” 是指由雇主向雇员或业已退休的雇员家庭的幸存人员定期支付的款项;

  “退休金”一词均可指“退休养老金”、“伤残退休金”或“抚恤金”;

  “迟付退休金”是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退休金;

  (b) 每月退休金应在当月月末发放,如另行约定发放时间,则应在约定时限结束时发放;
  ( c ) 退休金迟付补偿应加到相应的迟付退休金上。在具体计算上,应按第17条的具体规定,与工资迟付补偿计算方法一样,在具体细节上予以调整;
  (c1) 除上述( c )款外,退休金迟付补偿应须全部计入退休金内;
  (d) 第14、17A及18条的规定,在具体计算细节调整上,如同工资一样,同样适应于退休金,有关条款中对雇主的规定同样适应于退休金的缴纳人;
  (e)第20(d)款的条文,如同解除合同费一样,同样适应于退休金迟付赔偿的计付;

  16A,退休金首先支付

  (a) 尽管第16条已作了规定,但下列情形不应被视为迟付:
  (1) 雇员自行提出退休,其退休金在该雇员向雇主递交退休通知之日起满180天时之当月月份的后一个月末之前支付的;
  (2) 雇员并非自行提出退休,其退休金在该雇员退休之日起满60天时之当月月份的后一个月末前支付的;
  (3) 当退休雇员之退休金通过福利基金支取时,其退休金在该雇员或雇主递交申请之日起满180天时之当月月份的后一个月末之前支付的;
  (4) 对于支付伤残退休金,其退休金在该雇员获得医疗机构的伤残退休金认定书之日起或因伤残退休之日起(以先发生的为准)满60天时之当月月份的后一个月末前支付的;
  (5) 对于支付抚恤金,其退休金从监理人递交申请之日起满90天时之当月月份的后一个月末前支付的;或依据福利基金的相关规定,民事或宗教法庭判定监理人有权获得上述退休金之日起满30天时之当月月末前支付的,(以后发生的为准)。
  (b) 尽管本条(a) 款下的第(1)、(3)、(5)作了规定,但如果具备足够的数据以确定是否享有退休金的权利及上述相关条款所规定的具体退休金比例,在获得上述数据之日起60天时之当月月份的后一个月末起,上述相关条款对其将不再适应;
  (c ) 如果退休金缴纳人未能在本条(a) 款下的(1)、(2)、(3)、(4)、(5) 及(b)款所规定的日期之后的第一个4个月内获得足够的数据以确定退休金的具体数额,但缴纳人依据其所持有的数据提前缴纳了下一月的相应数额的退休金,如不足部分在缴纳之后的下一个月末前付清,此种情况不应被视为迟付。

  16B,尾数的支付

  尽管第16条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缴纳之后所发生的具体数额的变更,如相应的不足部分在规定变更指定之日起或变更生效之日起60天内支付,(后发生为准),不应被视为迟付。

  16 C,提出申请

  雇员按照他的雇佣条件,在达到特定年龄时必须退休或者应雇主要求在达到特定年龄前退休,那么他可以因为退休而有权向福利基金领取退休金,其雇主应按照16A(a)(3)款的规定,最晚不迟于退休日前六个月提出申请。如果雇主没有这样做,那么雇员将有权从他那里得到退休金迟付补偿,以补偿若无上述规定可能迟付退休金期间的损失。

  17, 工资迟付补偿

  (a)、下列金额较大的一项(以下简称“工资迟付补偿”)应加到迟付工资上:
  (1)、应付工资日后第一周,迟付工资的二十分之一;其后每一周或不足一周的时间,迟付工资的十分之一;
  (2)、从应付工资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的相关差额,另加迟付工资额和上述期间每个月的相关差额总和的20%;不足一个月的时间,按比例支付上述20%附加金额的相应部分。
  (b)、除在此条款下以外工资迟付补偿,均应视为工资的一部分。

  17A, 诉讼时效

  (a)、与工资不同的是,雇员如果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依照《劳动法院法》的效力向当地法院(以下简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则无权享有工资迟付补偿。所述时限为从工资被视为迟付之日起1年内或雇员取得与补偿相关的工资之日起30日内,以时限较早结束的为准。但是当地法院可以将60日的时限延长至90日。
  (b)、尽管有(a)款的规定,但是如果在与补偿相关的工资应付日后连续三年内,在连续12个月中,雇主3次迟付雇员工资或部分工资,则诉讼时效应为3年。
  (c)、如果(a)款所指的一年诉讼时效时间已过,则(b)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工资迟付补偿。

  18, 减少补偿

  当地法院如果确信工资未能及时支付的原因如下,则可以减少或取消工资迟付补偿,即迟付原因为真实的错误,雇主无法控制的情况发生,或就债务存在与否产生意见分歧,而法院认为分歧的产生确有事实依据,而其他争议未涉及的款项已及时支付。

  18A,《福利及相关法》裁定的适用

  如果依照17A条或20(d)款的规定,要求取得工资迟付补偿、退休金迟付补偿或遣散费迟付补偿的诉讼时效已过,或者依照18条或20(d)款的规定,当地法院取消了工资迟付补偿、退休金迟付补偿或遣散费迟付补偿,那么可以适用《福利及相关法》(5721?1961年)的规定,而不必考虑该法第6条的规定。

  19,破产;法人团体清盘

  (a)、如果根据《国家保险法》(5728-1968年)第127CCC条的规定,法院就雇主作出决议,则清算人依照该法第127III(a)条的法律效力,可以不必支付工资迟付补偿。但是,如果清算人决定认可此项债务,他可以规定在迟付工资之外另增加从工资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相关差额。这些差额在各方面,本条中除外,均视为工资的一部分。
  (b)、对于法院作出决议之后,应付官方接收人、破产受托人、破产中资产管理人或法人团体清算人的工资,(a)款将不适用。

  19A,拖欠福利基金的债务视为迟付工资

  (a)、在下述情况下雇主拖欠福利基金的款项,无论雇主本人应直接支付,还是应按要求从雇员工资中扣缴,均应视为迟付工资。如果雇主应按要求扣缴福利基金,扣款相应的工资已视为迟付之日起21天仍未向基金缴款,或者以扣缴之外的其他方式由雇主缴交的款项,在该款项相应的工资已视为迟付之日起21天内雇主仍未缴交,不管工资是否迟付,上述拖欠基金款项均视为迟付工资。
  (b)、本条涉及的工资迟付补偿应为:
  (1)、雇主应按要求从雇员工资中扣缴的款项,按第17条执行。
  (2)、雇主本人应直接向福利基金支付的拖欠款项(以下简称“债务”),应支付从与拖欠福利基金款项相应的工资应付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相关差额,另加上述债务和债务未偿付期间每个月的相关差额总和的20%;不足一个月的时间,按比例支付上述20%附加金额的相应部分。
  (c)、福利基金针对每位被保险雇员设置个人卡片,注明法律规定的个人情况。根据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的规定,每位雇主应向福利基金提供所有雇员的个人情况。
  (d)、为了保护雇员或其继承人对福利基金的正当要求,上述(a)款中所指雇主拖欠福利基金的款项视为已及时缴交。
  (e)、上述(a)款中规定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在应偿付雇员的债务偿付之前,诉讼结果使雇员或其继承人有权从福利基金取得付款或相应价值抵付的劳务,如果雇员在上述诉讼结果作出之日退出该福利基金,那么福利基金可以因此项诉讼结果以一次性付清或未来分次付清的方式,要求雇主偿付其已付或将要支付给雇员或其继承者的相同数额的款项,或者与已提供或将要提供给雇员或其继承者的劳务价值相同的款项,扣除原来应付给雇员或其继承者、雇主或双方的款项。
  (f)、针对(e)款和 (j)款的未来多次付清或抵付劳务的货币价值的核算,可以按照《国家保险法》(统一版本)(5728-1968年)第185条规定的退休金和实物抵付福利的货币价值核算方法,稍作修改,以相同方式进行计算。
  (g) 、地方劳动法院认为客观条件使其有正当理由,可决定减少雇主应付福利基金的款项,以作为对(e)款规定的补偿。
  (h)、上述(a)款中规定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并且(a)款中所指的雇主拖欠福利基金的债务仍未偿付,则福利基金可以书面形式将该情况通知雇员,并把复件送给雇主。如果在通知送达六个月后,拖欠福利基金的债务仍未偿付,若地方劳动法院认为延迟收取欠款的原因并非福利基金的过失或者客观条件使其有正当理由未收取债务,则不再适用(d)款的规定。
  (i)、如果在(a)款规定的时间之后和(h)款中通知送达六个月期限之内,雇员或其继承人获得从福利基金得到付款或抵付劳务的权利,则福利基金无权免除自己说明未收取债务的理由的责任。
  (j)(1)、按照《集体协议法》(5717-1957年)的效力,当通用的集体协议或扩展法院决议适用每位雇员,依照(a)款的规定要求雇主向福利基金为每位雇员付款时,若雇主未能支付该款项,并且未向福利基金提供法律规定的有关雇员个人情况(或未能为雇员支付任何款项),则(d)款和(i)款不适用于雇员;但是,如果在(a)款规定的日期之后三年内,在诉讼结果使雇员或其继承人有权从福利基金取得付款或相应价值抵付的劳务之前,雇主应付雇员的债务已向该福利基金支付,那么为了保护雇员或其继承人对福利基金的正当要求,则所述债务应视为已及时偿付。
  (2)、如果如上所述雇主偿付了债务之日起一年内,福利基金按照第(1)款规定向雇员或其继承人支付款项或提供抵付的劳务,那么地方劳动法院在认为客观情况使其有正当理由这样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雇主补偿福利基金。
  (k)、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长可哟内法令的形式就本条款送达通知的方式或详细的情况,以及证明通知已送达收件人的方式作出规定。

  19B,向多家福利基金购买保险

  (a)、 如果雇员或其继承人已因同一诉讼结果,并根据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协议而不是根据规定,有权从某一福利基金领取全额的、规定中涉及的付款或抵付劳务,那么第19A(d)款至第(k)款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适用于雇员再从另一福利基金领取付款或抵付劳务。
  (b)如果因为同一诉讼结果,雇员或其继承人根据(a)款所指协议有权从某一福利基金领取的付款或抵付劳务与其原本可以从另一家福利基金领取的金额不同,或者根据规定应从另一家福利基金领取上述付款或抵付劳务,那么所有福利基金应共同支付款项或抵付劳务。在基金之间未签协议的情况下,地方劳动法院应视实际情况,以其认为公正的方式判令各基金分担。
  (c) 若雇员或其继承人向某一家福利基金申请以行使规定赋予他的权利,该基金应向他全额支付他应该取得的付款或抵付劳务。该基金付款之后,雇员或其继承人不得因同一诉讼结果向另一家福利基金要求同样的付款或抵付劳务。已经付款或提供抵付劳务的上述福利基金有权向(b)款中涉及的另一家福利基金要求补偿。

  19C,权利的保留

  第19A和19B条的规定不得损害根据任何法令、协议和福利基金的条款雇员原先具有的、对雇主和福利基金的权利,也不得损害根据协议和福利基金的条款雇主和福利基金相互的权利及义务。

  20,解除合同费迟付补偿

  (a)在本条中,有关雇员或以雇员的名义有权领取解除合同费者的“应付解除合同费日”是指下列日期中最迟的一个:
  (1) 雇员-雇主关系解除之日;
  (2) 按照集体协议的规定、某个其他集体安排或适用于雇员的扩展法院决议而规定的应付解除合同费日;
  (3) 如果按照某个雇用合同或其他协议,其中规定的解除合同费比任何法令、劳资协议、其他集体安排或扩展法院决议规定的解除合同费更为优惠,那么该雇用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的日期为应付解除合同费日;或者如果并未规定日期,而所述权利是在雇员--雇主关系解除之后才规定的,则所述权利规定之日为应付解除合同费日;
  (4) 如果按照集体协议、某个其他集体安排或扩展法院协议,取得解除合同费的权利是在雇员--雇主关系解除日之后才规定的,而且并未明确支付的日期,那么规定此项权利的日期为应付解除合同费日;
  (5) 如果按照任何法令的规定,有权取得解除合同费的条件是在雇员--雇主关系解除日后雇员达到某个条件的要求,或者达到该条件要求之日或该期限结束之日,那么根据具体情况,达到该条件要求之日或该期限结束之日为应付解除合同费日。
  (b) 如果解除合同费在应付遣散费日之后十五天内未能支付,则应视为解除合同费迟付。解除合同费迟付补偿应包含以下内容:
  (1) 如果解除合同费在应付日后的十六天至第三十天的期间支付??自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相关差额。
  (2) 如果解除合同费在应付日后第三十天后支付??从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相关差额,另加解除合同费和迟付期间每个月的相关差额总和的20%;不足一个月的时间,按比例支付上述20%附加金额的相应部分。
  (b1) 解除合同费迟付补偿除在(b)款中外应视为解除合同费的一部分。
  (b2) 雇主可以从解除合同费迟付补偿中扣除雇员所欠雇主债务的款项或雇主按要求或有权从解除合同费中扣除的款项。
  (c) 如果领取解除合同费之权利的取得不是根据《解除合同费法》(5723-1963)第1(a)至第5条的规定,那么只有当一份注明依据的书面付款请求送达雇主时,(a)款中有关解除合同费应付日的规定方可适用。若请求送达雇主日在上述日期之后,则应付解除合同费日应为请求送达之日
  (d)第17A、18和19条的规定稍作修改即可适用迟付解除合同费,类似迟付工资的处理,但其前提条件是当地法院可能按第18条减少或取消解除合同费迟付补偿,也可能由于下述任何理由不支付解除合同费:
  (1) 就权利存在与否产生意见分歧,而法院认为分歧的产生确有事实依据;
  (2) 就雇员?雇主关系解除的日期产生意见分歧;
  (3) 有权领取解除合同费者没有按雇主的要求将有关本人的详细情况(包括有权领取者不是雇员时,有关雇员的详细情况),和用以确定领取解除合同费的权利或金额的详细情况送达雇主。
  (e)基于雇主对福利基金的付款和有权从福利基金领取全额或部分解除合同费者,如果在解除合同费应付日后15天内雇主书面通知福利基金同意该款项的支付,那么他无权领取相关的迟付补偿。上述规定不得违背《解除合同费法》(5723??1963)第14至20条的规定。
  (f)若雇员或前雇员死亡,雇主将一定数额的解除合同费存在当地法院以转给有权领取者,那么基于(b)款规定,该款项应视为在存款当日即已支付给有权领取者。

  21、已废除。

  21A、已废除。

  22、已废除。

  23、已废除。24, 工资帐户

  雇主应设立帐户记载应付雇员工资及已付雇员工资,并应发给雇员写有支付工资及扣款详细情况的书面说明;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应规定本款适用的雇主级别和应据此登记的详细情况。

  25,工资扣款

  (a)只有下列款项可以从工资中扣除:
  (1) 依照法令要求或允许扣除的款项;
  (2) 经雇员书面同意的捐献扣款;
  (3)劳工组织成员的劳工会员费,以及正常支付给该企业劳工委员会的费用,可根据劳资协定或雇佣合同、或根据劳工书面同意函从其工资中扣除;
  (3A)会员费的增加,如打算用于政党活动开支的增加额允许按上述规定予以扣除,除非劳工书面通知雇主,表示反对支付增加额;
  (3B)依据《集体协定法》(5717-1957年)之内容,用于代表组织利益的工会活动费可根据劳资协定或雇佣合同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不管其是否是劳工组织成员或是否已书面同意予以扣除。经与代表绝大多数以色列劳工的劳工组织协商,并获得议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同意后,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可规定允许作为工会活动费扣除的最高额。
  (4)依照集体协定或任何法规,作为处罚金征收的数额;
  (5)雇员本人单独对慈善基金的日常性捐款,如上述对救济基金的捐款,如果其已书面通知雇主反对捐款,则将不得从其工资中扣除;
  (6)雇员对雇主书面承担的债务可以中工资中扣除,但从工资部分扣除的债务总额不得超过工资的四分之一;
  (7)增加工资,只要增加的工资不超过三个月工资总额;倘若超过,则第(6)款适用于超过部分。
  (b)不论(a)款如何规定,一旦某位雇员中止替某个特定雇主工作,则该雇主为抵消该位劳工欠其的债务,可以从该位雇员的最后工资,包括增加的工资中予以扣除。

  26,扣款转移

  除非法规另有规定,根据第25条的扣除款项与扣款相应的工资应在可能被视为迟付三十日内由雇主转付给本应支付的人员,违反本条款的个人将被处以不超过9600新谢克尔的罚款。

  27.已废除。

  28,索赔权利

  下列人员或机构拥有对雇主直接索赔的权利:

  (1) 根据第25条被确定从其工资中扣款的人员;
  (2) 第19A条中规定的从雇主处得到有关扣款和有关工资延期支付补偿额的救济基金;
  (3) 依照《刑法》(5737-1977年)第六章第2A条规定,比照为政府服务工作,雇主应支付给雇员工资的监狱服务署或雇佣服务署。

  29.已废除。

  30, 新雇主对前任雇主债务的责任

  (a) 一旦某企业换手、或拆分、或与另一企业合并,则新雇主将有义务从前任雇主处承担支付工资、福利基金的责任;但新雇主可通过在企业内公告和按规定的方式举行新闻发布会,声明从转让、拆分或合并、或者他发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要求的结算。三个月期限到期后新雇主可对上述应予以结算的支付不负责任。
  (b) 本条款不适用因破产倒闭或公司结业或由破产原因产生的合作社的企业的转让、拆分或合并。

  31,解释和规定

  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负责本法的解释,并可对涉及解释的相关事宜作出规定。

  32, 协商责任

  经与代表绝大多数雇员的劳工组织和代表雇主的全国性组织就部长关心的意见协商后,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可对第13条将作出规定。

  33, 政府作为雇主

  为本法的目的,政府作为雇主将与任何其他雇主享有同等的地位。

  34, 权利保留

  本法将不影响雇主依据其他任何法律、集体协定或雇佣合同或风俗习惯而既定的权利。

  35,废除

  (a)梅杰尔(Mejelle)第二卷将不适用依据本法处理的事宜。
  (b)生效的奥托曼法第82和83条予以废除。

  36,生效

  本法将于1958年4月1日起生效。